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7民初156号之一
原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被告:山西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2元,由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凝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记员 史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