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1625号
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道**号。
法定代表人:原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山西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号山水庭院**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威瀚公司)与被告山西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西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威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山西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威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及诉讼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天津威瀚公司与山西博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采购项目:10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和低压无功补偿装置。合同总价为含税181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现场调试前付清全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将货物交付被告指定地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2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61万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博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对方所述2013年10月9日为应当付款日,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对合同价款没有异议,已经支付了2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计算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对账函中向原告天津威瀚公司承诺晋平煤业公司支付该部分设备款后被告按合同支付设备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山西博源公司向原告天津威瀚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对账函,及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威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王少宏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