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5231号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王花园别墅C-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5176057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新区佳兆业(国际旅游新城)15#1**3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2156463893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下称启恒公司)诉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以下称可域酒店绥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可域酒店绥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4,812.71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捌佰壹拾贰元柒角壹分),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4,812.7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225.9元)本息共计190,038.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9726.99元(大写:玖仟柒佰贰拾***角玖分),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9726.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54.92元)本息共计:11,681.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与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佳兆业东戴河项目四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项目承包给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为甲方,与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为丙方,共同签订《关于〈佳兆业东戴河项目四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乙方公司业务需要,乙方公司成立了子公司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乙方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自三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全部转移给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公司,乙方不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甲方对此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30日经双方审核结算,合同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94,539.7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保修款9,726.99元(审核结算造价总额5%),被告应付工程款184,812.7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该项工程保修期已于2017年11月18届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退还保修金。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可域酒店绥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启恒公司前身葫芦岛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可域酒店绥中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项目四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包干价225136.00元。工期30天,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30%预付款。2、工程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80%。(含预付款)。3、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款的95%,此时乙方需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发票。4、余下本工程合同总价5%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工程所有项目保修期满后,45日历天内全部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94539.70元,保修金9726.99元。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价款194539.7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可域酒店绥中公司签订的《佳兆业东戴河项目四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可域酒店绥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为2020年6月30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4812.71元,并从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修金9726.99元,并从2022年6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00元减半收取2163.00元,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216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