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5230号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王花园别墅C-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5176057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新区佳兆业(国际旅游新城)15#1**3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7722341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下称启恒公司)诉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佳兆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兆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3,64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64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14.75元),本息共计60,355.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修金5,496.2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5,4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8.25元)本息共计5,784.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与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项目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合同项目工程承包给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6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审核结算,合同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83,206.7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4,070.09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保修款5,496.2元(审核结算造价总额3%),被告仍欠付工程款53,640.45元。另外,该项工程保修期已于2021年6月15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修金。以上工程欠款及保修金,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佳兆业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根据涉案合同3.8条约定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材料的属于不具备付款条件,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付款,更无权要求甲方承担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请予以驳回。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8日,原告启恒公司前身葫芦岛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佳兆业开发公司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项目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包干价177242.98元,工期为51个日历天,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每月20日向甲方报工程量,甲方于4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支付当期已完工程造价的70%(乙方需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80%,工程完成竣工完成备案手续付97%的工程款并开具发票。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结算价款金额183206.74元,保修金5496.20元,期间已付价款124070.09元,剩余款59136.65元,含保修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项目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佳兆业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启恒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的结算之日为2019年6月16日,返还保修金日期应为2021年6月16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3640.45,并从2019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5496.20元,并从2021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00元,减半收727.00元,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727.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