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5228号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王花园别墅C-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5176057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新区佳兆业(国际旅游新城)15#1**3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9807888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下称启恒公司)诉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以下称万瑞昌绥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瑞昌绥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8706.19元,并从2022年7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酬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与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二期12-19号建设项目消防施工合同》,被告将合同项目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11月18日,绥中县xx局对16#至19#号建设项目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1年9月8日,对12#至15#建设项目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均认定合同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及相关资料,经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6,936,383.92元,已付工程款为3,729,586.21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保修款208,091.51元(审核结算造价总额3%),被告仍欠付2,998,706.19元工程款。但竣工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在《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等结算凭证上签字**,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瑞昌绥中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涉案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余额为52550.20元,经双方结算,合同造价6934893.36元,涉案合同3.8条约定乙方无法及时提供付款申请,相应金额发票,属于不具备付款条件,由此造成的付款延误,属于乙方自身造成,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付款,更无权要求甲方承担逾期利息。目前,原告已按上述约定请款开具发票金额为3782138.41元,答辩人已付款金额为3729586.21元,待付金额为52550.20元。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万瑞昌绥中公司为甲方,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启恒公司前身)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二期12-19号建设项目消防施工合同》,合同总包干价6527768.90元。合同清单外计价人工费,人工费单价部分别为普通工85元,技工130元,高级工260元。付款方式:按时度产值付款,每个月月底20号向甲方报送当期已完成工程量和已完工造价,经甲方于4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支付当期已完工造价的70%(乙方需按月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如乙方未按时提供资料,甲方有权不审批当月进度款,因此造成的付款延误不属于甲方违约。工期为405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27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并结算。工程造价6934893.36元,质保金208046.80元,已付工程价款3729596.21元,尚欠2998706.19元(不含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万瑞昌绥中公司签订的《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二期12-19号建设项目消防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万瑞昌绥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为2022年5月19日,被告应按此日期开始向原告承担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98706.19元,并从2022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5.00元减半收取15522.50元,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15522.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