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5229号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王花园别墅C-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5176057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1**3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07628190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下称启恒公司)诉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以下称万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05,112.9元(大写:***拾万零伍仟壹佰壹拾贰元玖角),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2,643.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96,338.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96,13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6,768.32元)本息共计6,761,881.2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613,081.16元(大写:**壹万叁仟零捌拾壹元壹角陆分),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133,150.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84,50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95,422.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返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834.55元)本息共计618,915.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及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1号)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2号)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及《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3、04地块)5-10号楼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三个标段的消防及防排烟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竣工验收均合格,且均已竣工结算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261,623.13元(三期01号工程为2,663,001.38元;三期02号工程为5,690,178.40元;三期03、04地块工程为3,908,443.35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5,143,429.07元(三期01号工程支付1,517,207.38元;三期02号工程支付2,209,331.27元;三期03、04地块工程支付1,416,890.42元)。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金共计613,081.16元(三期01号工程保修金为133,150.07元;三期02号工程保修金为284,508.92元;三期03、04地块工程保修金为195,422.17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505,112.90元(三期01号工程欠付1,012,643.93元;三期02号工程欠付3,196,338.21元;三期03、04地块工程欠付2,296,130.76元)。另外,三期01号工程保修期已于2022年7月31日届满,三期02号工程保修期已于2022年9月20日届满,三期03、04号工程保修期于11月18日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修金。对以上工程欠款及应返还的保修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正常经营带来了极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泰昌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及三份相互独立的不同合同关系,实质为不同法律关系,依法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先后签署的《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5-10号楼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2号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1号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等三份相互独立、且合同标的不同的施工合同,实质形成了三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法原告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期分别起诉。二、原告诉请工程款、保修金金额错误。案涉《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5-10号楼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金额为3713020.97元,答辩人已付款1416890.42元,待付款2296130.55元,质保期截至原告起诉尚未届满,保修金195422.17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案涉《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2号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金额为5405669.48元,答辩人已付款2209331.27元,待付款3196338.21元,质保期截至原告起诉尚未届满,保修金284508.92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案涉《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1号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金额为2663001.38元,答辩人已付款1517207.38元,待付款1145794元(包含质保金133150.07元)。三、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万泰昌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启恒公司前身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分别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1号)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01号合同》、及《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2号)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02号合同》。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3、04地块)5-10号楼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03、04地块合同》,其中《01号合同》总包干价2675784.59元。《02号合同》总包干价5794216.41元。《03、04地块合同》总包干价1978671.82元。以上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期限保修金的预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01号合同》工程于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结算金额为2663001.38元,保修金133150.07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已付工程价款1517207.38元,保修金133150.07元,保修期2年。《02号合同》工程于2021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核定工程价款5690178.40元,保修金284508.92元,保修期2年。2021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已付工程款2209331.27元,保修金284508.92地,保修期2年。《03、04地块》工程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工程价款3908443.35元。保修金195422.17元,保修期2年。2021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审核金额3908443.35元,已付1416890.42元,保修金195422.17元,保修期2年。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1号)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2号)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及《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三期(03、04地块)5-10号楼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返还维修金。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鉴定竣工日期不一致,特别是《03、04地块合同》保修期于2023年9月26日才届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承担利息日期确定为2021年12月3日,返还保修金承担利息确定为2022年9月21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秦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505112.90元,并从2021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万秦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613081.16元,并从202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6.00元,减半收取31733.00元,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3173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