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5232号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王花园别墅C-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5176057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新区佳兆业(国际旅游新城)15#1**3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7723062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下称启恒公司)诉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以下称佳兆业绥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兆业绥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140663.36元,并从2022年3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4350.41元,并从2020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佳兆业东戴河1号商业(海鲜城、超市、营销大厅)剩余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合同项目工程承包给葫芦岛东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审核结算,合同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45,013.77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保修款4,350.41元(审核结算造价总额3%),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0,663.3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付款申请,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该项工程保修期已于2020年11月18日届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退还保修金。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佳兆业绥中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2、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0日,被告佳兆业(绥中)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启恒公司前身葫芦岛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佳兆业东戴河1号商业(海鲜城、超市、营销大厅)剩余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造价总包干价128384.07元,工期30天。付款方式: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且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建档部门归档要求的竣工图纸及全部竣工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至80%。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完成结算审核后45个工作日内凭乙方付款申请及有效发票甲方向乙方付款至竣工结算金额97%工程款,为此开具结算总价100%、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24日工程验收,结算日期:2020年5月27日,结算价款145013.77元(含保修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佳兆业绥中公司签订的《佳兆业东戴河1号商业(海鲜城、超市、营销大厅)剩余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佳兆业绥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为2020年5月27日。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本院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5013.77元(含保修金),并从2022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00元减半收取1639.50元,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1639.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