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1233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成,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明,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西街187号3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恒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盈嘉园5幢17层04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宏业绒毛加工厂,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侯继贤,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滨,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公司)、宁夏恒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被告甘肃省宏业绒毛加工厂(以下简称绒毛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成、被告***、被告雅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旭东、被告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永学、被告绒毛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及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31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雅艺公司、恒鑫公司就欠付原告的29万元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绒毛厂将其办公楼的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借用被告恒鑫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施工项目。同年8月12日原告与***就涉案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大约33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40万元,***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进场施工,后因***个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迫于9月底停工。原告就工程款一直向***主张,截至2018年12月18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欠付工程款共计44万元。结算后2019年1月22日被告雅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经了解,***在承包绒毛厂工程时,起先挂靠的是恒鑫公司,后因产生矛盾,更换挂靠单位到雅艺公司。现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四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四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被告恒鑫公司、绒毛厂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了,被告雅艺公司只是当时为了走账,均与本案欠款无关。原告***当时只给其干了地下一层的工程,但原告结算单中的数额超过实际施工工程,该工程款其已经给***付清。其与***还有其他工程的合作,双方之间的账目还未核对清楚。
雅艺公司辩称,2019年8月其公司为了帮助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只是从其公司财务转账15万元给***。本案涉案工程其公司没有具体参与,与其公司无关。
恒鑫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其公司签过95万元工程款的合同,扣除税金后余款78万元已全部支付被告***。其公司未欠款。本案原告***主张其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
绒毛厂辩称,2016年8月9日经协商其厂与被告雅艺公司、恒鑫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述公司承建其厂办公楼项目,工程内容未地下一层,其中雅艺公司合同总价款约定为55万元,恒鑫公司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两家公司均委托被告***具体办理签订合同及结算业务,并由***组织施工。对承包方雅艺公司、恒鑫公司及***是否与他人签订转包或者合作协议,其厂不明知且并未许可;其次2018年12月1日因建设手续等原因,经协商其厂分别与雅艺公司、恒鑫公司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原合同不再履行,其厂已全部结清工程款项。原告***与***、雅艺公司、恒鑫公司的纠纷与其厂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厂的诉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绒毛厂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恒鑫公司、雅艺公司分别签订编号: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上述公司承建其厂办公楼项目,工程内容为地下一层,总建设面积613平方米、612平方米,开工日期2016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2日,其中恒鑫公司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雅艺公司合同总价款约定为55万元。雅艺公司、恒鑫公司均授权委托被告***具体办理绒毛厂办公楼项目合同签订及结算业务。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其挂靠恒鑫公司、雅艺公司承包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社区办公楼和本案绒毛厂办公楼两项建设项目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由***负责具体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大约33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40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进场开始绒毛厂办公楼项目施工。2016年8月8日至12月1日绒毛厂分四次给恒鑫公司转账95万元。2018年12月1日因建设手续等原因绒毛厂办公楼工程停工。2018年12月1日因建设手续等原因,绒毛厂与雅艺公司、恒鑫公司分别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19年12月1日终止合同,原合同不再履行,绒毛厂于2019年12月1日前分三次支付恒鑫公司90万元;绒毛厂于2019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雅艺公司55万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累计向***支付工程款65万元。2019年1月22日***与***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2.确认欠付工程款尾数为44万元;3.绒毛厂、恒鑫公司应付***的30万元直接委托支付给***。其余14万元工程款由***2年内结清。2019年1月17日绒毛厂给雅艺公司转账50万元。2019年1月22日雅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其余工程款29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书证:1.合作协议1份;2.工程结算协议1份;3.工程施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各1份;4.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委托书、协议书。被告绒毛厂提交以下书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各1份;2.付款凭证1组。被告***、雅艺公司、被告恒鑫公司均未举证。上述证据中,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原告***与***签订“合作协议”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绒毛厂办公楼项目部分工程直至终止合同停工,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与***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欠付工程款尾数为44万元;并约定绒毛厂、恒鑫公司应付***的30万元直接委托支付给***。其余14万元工程款由***2年内结清。***抗辩该结算单中的数额超过实际施工工程,工程款已经给***付清。其与***还有其他工程的合作,双方之间的账目还未核对清楚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先后挂靠恒鑫公司、雅艺公司承包该绒毛厂办公楼工程,***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付清尚欠的工程款项的责任。根据“工程结算协议”,雅艺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再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拖欠工程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绒毛厂已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拖欠工程价款的责任。恒鑫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给***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拖欠工程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29万元,被告恒鑫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承担29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雅艺公司、恒鑫公司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
二、被告宁夏恒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29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被告宁夏恒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继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