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5幢17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5417085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长江路北侧昆仑物流园商铺J-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8LKH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权,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涉案80立方米的化粪池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判定由上诉人支付41600元货款和延期支付的利息,认定事实错误。涉案80立方米的化粪池是被上诉人因为提供的化粪池出现质量问题,在上诉人要求**后,被上诉人给更换的一个,并非上诉人向其另行购买的一个。因为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对化粪池的终身质保。在化粪池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后,**是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至于在**过程中是更换还是选择其他方式修复是被上诉人根据成本具体考量的事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更换一个,也是被上诉人自行决定的事情。所以在被上诉人更换了化粪池后,出现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本案中原审认定并非**,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更换的化粪池价款416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化粪池缺乏买卖合意,涉案化粪池的容量及价格根本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前四个化粪池的价格均有合同约定,而争议化粪池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所以这个化粪池缺乏交易的真实性,就此化粪池买卖缺乏合同成立的合同要件。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买卖的交易习惯,发票本身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如果双方就80立方米的化粪池交易是真实的,按照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陈述的3月1日已经安装好了交付使用了,被上诉人应在其向上诉人3月6日的催款的短信中说明还有另行购买的80立方米化粪池的价款,也会在安装后就给上诉人邮寄涉案化粪池发票要求付款,但在3月6日仍然催要的是原合同的尾款,为什么不包含此化粪池货款,对此只字不提。为什么是在2020年6月11日上诉人付清原合同的尾款后被上诉人才在2020年6月18日才给上诉人开具并邮寄涉案化粪池的发票。如果在此前索要此化粪池货款的话,双方必然产生争议,索要尾款必然受阻。所以被上诉人才在上诉人付清尾款后另行开具发票可以让人误以为交易是真实的。对于这个化粪池上诉人根本不知被上诉人要让上诉人支付费用,哪想到要扣除什么不足价款差额10400元,本以为不影响使用就行了。所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本身不能证实交易的真实性。涉案发票上诉人虽然收到,但已经按照会计的方法做出了转出处理。这个发票不能作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就涉案化粪池没有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应该自行承担合同**义务而带来的成本,原审认定合同成立并判令支付涉案化粪池款和违约金,与事实严重不符。
格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了,不认可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235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每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4.85%计算14个月)及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合计439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恒鑫公司(需方)双方签订一份《玻璃钢制品销售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就400立方米玻璃钢制品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工程概况:中国电建西南指挥部西部方向第十项目临建工程,工程地点:***市,设备名称:玻璃钢化粪池,规格型号:XGLFRP-l3,数量4×100,单位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20元,金额208000元。以上合同含13%增值税,无论市场价格上调或下调,均不予调整,由需方承担市场风险,供货方式和工期:供方将设备运送至需方指定场地卸货、指导安装完毕。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供方所供设备必须满足需方设计图纸上规定的质量要求,必须符合行业标准,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和验收要求;供方对所供设备是否满足工艺操作要求和设备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设备质量问题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质量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本产品终身质保,自安装完成后之日起算,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24小时内负责无偿**,**不好,免费更换。合同上加盖需方“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供方“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规格为100立方米的四台玻璃钢化粪池安装。2019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货款90000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7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8000元。
2020年6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代码为:6300193160、发票号码为0218286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名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401005541708532,地址:银川市西夏区梦园小区176号楼3**1层26室,开户行及账号:建设银行银川市西夏支行64001220100052501933,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非金属矿物质制品玻璃钢化粪池。规格型号XGLFRP-13,80立方米,单价(不含税)36814016,税率0.13,税额4785.84,价税合计41600元。销售方:格尔***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01MA758LKH13,地址:***市长江路北侧昆仑物流园商铺J-1-1号,开户行及账号:建行***黄河路支行63050141360200000096。
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变更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玻璃钢制品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再增加规格型号为XGLFRP-l3、规格为80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一个,原告将盖好章的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邮寄到被告指定的地址及收件人,但被告未将合同加盖其单位公章后寄回,故原告无法提交合同。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微信催要货款,被告置之不理。如原告未安装规格为8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就不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对该发票已认证,原告单位做账时亦列入应收款项,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双方对规格为8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一个未签订书面购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其提供安装的玻璃钢化粪池满足工艺操作要求和设备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安装的规格为10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出现损坏,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更换,故原告只是将规格为100立方米的已损坏的玻璃钢化粪池进行了更换,而并非是重新安装了一个规格为8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针对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意见,结合庭审,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玻璃钢制品销售合同》中涉及的4×10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每立方米价格是520元,总价款是208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案涉规格为8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被告认为是原告安装的是规格为10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后,要求原告进行**后更换的80立方米,原告邮寄的4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收到的意见,首先,被告未提交原告安装的4×10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的证据;其次,数量为100立方米和8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差价为104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最后一笔的时间是2020年6月11日,如果原告安装的为100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在**过程中安装成为8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被告在支付款项时应会扣除该部分金额,但被告仍按合同全额进行了支付,可证实原告是按被告要求另行安装的80方立米的玻璃钢化粪池,而并非是对原来的100立方米的化粪池进行的**;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钢制品销售合同》中,被告在合同上载明的地址是银川市西夏区梦园小区176号楼3**1层26室,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给被告开具41600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地址也是该地址,而原告给被告邮寄发票的地址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天成地产1704室,收件人***(电话181XXXXXXXX),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地址和变迁及收件人的姓名,该邮寄地址的变更可证实双方进行过沟通。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被告当期进项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使用,原告的财务开票软件系统显示被告已经“原票认证”,如果被告没有收到发票却已经认证抵扣,是违反财务和税法相关规定的。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发票,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对原告后续安装的数量为8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虽未签订补充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按被告要求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化粪池每立方米为520元,规格为80立方米的化粪池价格为41600元,且原告亦按合同约定以13%增值税开具了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235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每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4.85%计算14个月)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给被告开具发票,6月19日被告就应支付货款,金额是41600元,违约的天数是自2020年6月19日开始2021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日),以2020年6月1日公布的LPR为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损失,经查2020年6月1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经过420天,原告诉求的利息1938.6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金额41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3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1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由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四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安装的化粪池不是玻璃钢材质,产品不合格;第二组恒鑫公司增值税申报表,证明发票已做转出冲红处理;第三组证人***的证言证明化粪池出现质量问题后,要求对方更换成玻璃钢的。被上诉人质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是我司的;对第二组证据发票是对方做出转出冲红处理,但冲红处理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处理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玻璃钢制品销售合同》中涉及的4×100立方米的玻璃钢化粪池,上诉人恒鑫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公司安装的4×100立方米化粪池中两件不是玻璃钢材质,而是木质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上诉人恒鑫公司签收4×100立方化粪池时,应认定恒鑫公司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恒鑫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提出异议,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备,故对上诉人恒鑫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认为是被上诉人安装100立方米的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进行更换了案涉80立方米的化粪池。上诉人恒鑫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作为证人陈述为:“一直参与了案涉工程,损坏的100立方米的化粪池材质为木质,在使用中出现塌方,打电话让被上诉人**公司张自权进行**更换”,合同约定100立方米化粪池材质为玻璃钢,交付时标的物检验责任,在上述中已经论述,不再赘述,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恒鑫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照片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对以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公司更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恒鑫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开具4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认为开具发票本身不能证实交易的真实性,涉案发票上诉人已按照会计的方法做出了转出处理,发票不能作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公司2020年6月18日开具4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恒鑫公司当期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使用,2021年11月12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转出处理,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公司已开具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上诉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治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