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5民初1491号 原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821761。 法定代表人:**,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541708532。 法定代表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住石嘴山市。 原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罗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