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3688号
原告:嘉陵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永丰路二段48号友豪国际21幢1单元12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0582210762。
法定代表人:何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斌,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乐安镇黄林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314418602A。
法定代表人:雷龙木。
原告嘉陵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陵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四川金樽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419.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诚意金)300000元,资料费7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称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1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告(原四川高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四川金樽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合同诚意金)30万元。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进场开始做附属工程,所做附属工程工程款为339419.19元。被告不讲诚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水、电等配套设施,场地三通一平均未完工,不具备后续开工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樽公司未答辩。
原告嘉陵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开工条件,系因被告未按合同履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3.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并因准备工程开工花费7600元资料费的事实。
被告金樽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四川高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公司)与被告金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四川金樽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区”,建设地点为“四川绵阳市三台县乐安镇梨园村”,工程范围为“四川金樽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区内种猪养殖场、大门、管网绿化、康养中心内、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生态采摘园区内道路等施工项目”,另双方对开工条件、工期、履约保证金等关于建设施工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高广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金樽公司转款300000元,备注用途为“四川金樽创意农业旅游观光园区项目民工保证金”,金樽公司同日向高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时金樽公司向高广公司出具了另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费3800元,此款不予退还”。高广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更名为嘉陵江公司。
另已生效的(2020)川072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项载明,案涉项目使用的土地为租用的集体土地,未有相关规划许可和建设施工许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更名前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法人承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方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和建设施工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双方合同无效,该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占有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合法的前提,故该履约保证金在被告占有期间的孳息应由原告享有,本院根据现实生活经验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该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应为存款利息;被告在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施工前提条件将工程发包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建筑资质企业,工程是否具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施应是其基础审查义务,现案涉工程因不具备两项许可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陵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高广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由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嘉陵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嘉陵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5元,由嘉陵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4元,四川省金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此款已由嘉陵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国敏
书 记 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