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03民初803号
原告: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
法定代表人:蒲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阆劳人仲案(2020)11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经阆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阆劳人仲案(2020)1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于1964年7月8日出生,于2019年2月17日在原告处上班,上班时已满5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仲裁委错误将双方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2、事实不清,因果关系未作认定。被告的病并非因此事工伤事故造成,而是自身以前的疾病。阆中仲裁委对因果关系原因未查清,也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等级错误。3、其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停工留薪期时间计算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为,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阆劳人仲案(2020)110号仲裁裁决,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21)川1303民初550号裁定,该案按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2月19日,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大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瑶
书 记 员 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