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园林建设发展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闸北区园林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园林建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上海市闸北区园林管理所发出《闸北区公共绿地及行道树养护项目中标通知书》,明确*某某项目组中标,负责高架绿化、共康林带绿化养护项目工程。养护面积为101853平方米,承包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96万元,养护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此后,*某某与上海市闸北区园林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园林公司)签订《闸北区绿地养护责任书》,约定由*某某的承包小组负责对共康三自林(包括闸北八中门口)、高架腹地绿化(南山路-柳营路)、(沪太路-西宝兴路)、高架零星绿地进行绿化养护。中标价与承包年限与《中标通知书》相同。项目承包方式为:中标后,中标价的92%由项目组包干使用,自负盈亏,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单位与个人四金部分、福利费、托费、独生子女费、高温费、职教费、每月承包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经费、所得税及其他与项目相关的费用。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用于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支出,办公经费、项目营业税和待岗人员费。养护经费支付:第一季度承包组可向公司申请借款用于支付小组成员每月生活费、四金部分及养护过程中必需发生的材料费。第二季度开始根据园林所考核后下拨经费支付,第一季度所发生的借款部分在最后一期养护经费中扣除。此后,*某某按责任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由于闸北园林公司单位改制,*某某的承包期又延长六个月,即至2005年12月底结束,但双方未能按约定对相关的费用进行结算。2009年11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闸北园林公司返还*某某的养护承包费计66,495.76元,(其中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计42,203.22元,2005年1月-12月计24,292.54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闸北园林公司对*某某提交的2005年1月-12月收到闸北园林公司相关钱款的证据清单、2005年1月-12月账户核对清单及由*某某自行制作的支付汇总表、养护经费收支汇总表、养护费应扣除的说明等材料不认可,提出这些材料均是*某某自行制作,无事实依据。*某某对闸北园林公司提交的有关系争绿地养护的六标结算清单(即由*某某负责实施的2003年7月-2005年12月的养护经费收支情况)不认可。该材料表明,至2005年12月底止,*某某所领取的相关款项,已超出其应领取的数额为26,462.15元。由于双方对*某某在承包管理期间所领取的相关费用及*某某应承担的相应费用数额有异议,2010年1月15日,*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某某负责实施绿地养护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审计。2010年1月19日,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审计。2010年5月18日,*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交书面材料确认本次财务审计的时间段为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10年7月7日,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书,结论为闸北园林公司应向*某某支付的经费结余总额为19,930.52元。*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对此均有异议。*某某提出,其负责的承包小组成员中,并没有马某某,但闸北园林公司将马某某工资、奖金并入*某某费用中计算不妥。特别是马某某2004年7月以后的工资,不予认可;还有,其余员工的工资、四金缴纳数额也有异议。闸北园林公司则认为,*某某负责养护的高架绿地的水费应计入,但审计单位未予计入,还有绿地改造中应扣除3万多元,也未扣除。审计单位人员当庭对*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解答称,双方所提出的异议在审计报告书中相应部分均有解释。该审计报告书第二部分经费支出查证情况明确:根据现有资料显示,园林公司对员工工资、奖金、高温费、节日补贴、单位承担员工“六金”、工会经费、外劳力工资以及其他与绿化养护有关的费用等均在财务账面做了会计记录;而对于园林公司扣留的8%管理费、考核扣款、扣除2005年二个季度15000平方米绿地改造等则仅在“养护六标准经费收支情况”表中作为扣除项目列示,鉴定人在财务账面未见相关会计记录。经查证,这些经费支出情况如下:1、关于账面记录的经费支出查证情况:根据账面记载,*某某承包小组“养护六标”在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共发生的经费支出共计551,542.05元。对上述经费支出逐笔核对了账面记录与原始凭证,查证情况如下:(1)奖金24,000.00元(含马某某2,000.00元),均查见发放清单,并有*某某签字确认。(2)高温费4,800.00元,均查见发放清单,并有*某某签字确认。(3)节日补贴7,100.00元(含马某某500.00元),均查见发放清单,并有*某某签字确认。(4)外劳力工资184,605.00元,均查见发票,并有*某某签字确认。(5)零星费用70,790.69元,均查见发票,并有*某某签字确认。(6)员工工资164,726.30元,除2005年9月和10月的9,041.40元未查见工资清单,马某某2005年7-9月的个人四金954.40元未查见原始凭证外,其余均查见工资发放清单。鉴定人认为,虽然部分工资发放清单未查见,但从其前后月份的工资发放金额判断,上述工资金额是真实的。鉴定人审核了相关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中:*某某当时未签字,本次审计补签的金额为34,450.90元,涉及的月份分别为2004年10月、2005年2-5月、2005年8月和2005年11月。*某某在补签时,对马某某的工资金额不予确认,但其他月份的工资清单(包含马某某),*某某当时均已签字确认。虽然在“闸北区公共绿地专业养护承包合同”的承包小组名单中未列入马某某,但*某某在大部分含有马某某的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方对此事项亦各执一词,而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审计证据,因此,鉴定仍然以账面记录的员工工资支出金额为准。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现有的原始凭证显示:马某某在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工资总额为19,200.20元。(7)单位承担员工“六金”93,057.82元,包含:养老保险47,063.50元,医疗保险25,365.68元,住房公积金14,622.00元,失业保险4,228.00元,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障金1,778.64元。由于园林公司将所有员工统一合并缴纳六金。因此,未能提供每个员工六金的缴纳明细清单或相关凭证,但根据账面记载,园林公司每月均有缴纳员工社会保险的记录,并且根据员工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均有个人四金扣款记录。按照社会保险缴纳的计算方法,员工个人扣款与缴费工资基数存在固定的比例关系,亦因此可以推算出单位应承担部分,因此,我们根据个人扣款金额推算出闸北园林公司在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应承担的六金金额为91,301.63元。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鉴定人的测算表显示:闸北园林公司在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承担的马某某“六金”总额为12,815.33元。另外该审计报告书的补充说明内容为:1、上述“员工工资”、“奖金”、“节日补贴”、“单位承担员工六金”和“工会经费”项中含员工马某某的金额为34,949.53元。*某某对该金额不予确认。“闸北区公共绿地专业养护承包合同”的承包小组名单中未列入马某某,但*某某当时在大部分含有马某某的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对此各执一词,而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审计证据,因此,鉴定人对此事项无法发表审计意见,上述金额仅供法院参考。另,*某某已预交司法审计费3.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闸北园林公司认为,考虑到*某某曾是闸北园林公司单位改制的员工,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某某则坚持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签订的《闸北区绿地养护责任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对*某某在承包绿地养护期间的相关费用有异议,并且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书的结论仍有异议,但法院认为,*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之间对*某某承包绿地养护期间相关费用的争议和*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对审计报告书结论的异议,审计报告均有较为明确、合理的说明。根据审计报告书的结论,闸北园林公司应当向*某某支付的经费结余总额为19,930.52元。*某某坚持要求闸北园林公司支付66,495.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由于闸北园林公司未及时与*某某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故闸北园林公司应当向*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某19,930.52元;二、上海市闸北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9,930.5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7月之前的费用双方无争议,2004年7月之后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用双方有争议,其认为应当有2.4万余元盈利,但闸北园林公司认为有6.8万余元的亏损,上述费用的出入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马某某本不是其承包小组员工,但闸北园林公司以给予其工程为条件,要求其接收,其同意接收后,闸北园林公司仅兑现了部分承诺,故其仅同意承担马某某部分时间段的工资,但审计中却将马某某全部的收入均认定应由其承担是错误的;第二,应由单位缴纳的员工“六金”,闸北园林公司未能提供每个员工六金的缴纳明细清单或相关凭证,审计单位通过推算得出结论,其对该金额有异议,故其不同意审计结论,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园林公司则辩称:其同意按照审计结论付款,不同意*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与闸北园林公司签订的《闸北区绿地养护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双方对*某某在承包管理期间所领取的相关费用及应承担的费用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某某的申请,对其负责实施绿地养护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审理中,*某某对其中两部分内容持有异议。第一,关于马某某的收入是否应从承包费中列支,现*某某对于马某某作为其承包小组职工并无异议,但认为闸北园林公司并未兑现承诺,只将部分工程发包于其,故其只同意承担部分时段马某某的工资。鉴于*某某已认可马某某系其承包小组成员,故马某某的工资就应当从*某某的承包费中列支,况且*某某已在大部分含有马某某的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未采纳*某某的该项意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承包小组员工“六金”单位应缴纳部分的金额问题。对此,审计单位已明确,员工个人扣款与缴费工资基数存在固定的比例关系,因此可以推算出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审计结论,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某某虽对该款项的金额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40元,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张志煜
  书  记  员 范庆韵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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