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2130号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华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置业)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从被告处合法取得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109150265842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22年9月19日,原告就涉案票据提示付款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置业书面辩称,认可票据真实性,被告确未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1.涉案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原因在于被告各类涉诉案件急剧增多,包括各类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也被起诉,大量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查封,涉案汇票无法承兑。被告系受害方,不应额外承担利息加重责任及目前困境;2.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时未约定到期利息问题,原告认可无利息;3.如法院判决支持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且被拒付之日起算,利息标准依法判决;4.本案票据追索权处理后,原告不得再就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再主张相应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被告**置业向原告大华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23022XXXX110620210915026584252,票面金额为6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置业,出票人、承兑人已经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9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9月23日,票据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购销合同等,证明原、被告间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被告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遭拒付,故原告可依法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60万元;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