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安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浙江大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浙江大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超出浙江大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浙江大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浙江大华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464元”,而一审判决却将已由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字(2021)886号仲裁裁决中的一裁终局的裁决项和浙江大华公司未起诉的裁决项进行判决,出现了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明显问题,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出现了明显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百出,有违法律的严谨、公平、正义。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部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仅轻描淡写,而且根本没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认定和说理,最终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百出。1.一审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关于“......承认提供经过PS技术处理的微信转账截图进行报销,涉及五张报销单号,金额总计4079元”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通过***与浙江大华公司一审所举证据及***字(2021)886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证实,案涉的报销单号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五张,而是三张,分别是DH001210419462、DH00121037981、DHO01210615084,其中DH001210419462单号项下包含了3笔报销,其他两个单号项下各包含1笔报销,也就是说涉案的报销单号为3个,总计是3次共5笔报销,所以从报销次数和金额本身来讲,***并没有违反浙江大华公司的公司制度规定:“4次及以上或所涉金额达10000元及以上者”。而且,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并不存在任何虚假报销的问题,案涉的3次报销涉及到的费用均是***的主管领导安排其向相关人员购买礼品、支付礼金等非法活动产生的费用,所以说不可能出具正常的消费流水记录,也就说这3次报销的费用都是经过浙江大华公司相关人员审批同意的费用,因为从浙江大华公司报销的流程和结构来讲,销售人员报销费用并非简单的将发票和消费记录提供给财务处即可,而是必须在公司的0A系统中经过填报“交际预申请”-“拜访记录”-“关联客户或项目”-“提交财务审核报销”这个程序才能最终完成报销。在申请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提供了浙江大华公司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久下发的一份“真实性自查问题通报”,从这份通报可以看出,浙江大华公司在内蒙古地区的所有销售人员在上述报销程序中无一例外都存在不真实的问题,如果按照浙江大华公司制度所规定的次数来讲,其中有近一半的人员都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均应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仅是***,因此从这个方面也反映出了浙江大华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明显属于违法解除,而且其依据的公司制度也不具有合法性。2.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浙江大华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制度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审查,却径直判定浙江大华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从(2021)8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一审所举证据可知,浙江大华公司的相应制度均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的规定通过合法程序指定,本身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合法制度,因此当然不能作为约束员工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审理不仅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出现明显错误,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浙江大华公司辩称,浙江大华公司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如下: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属于***所谓的超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及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浙江大华公司针对非终局裁决事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合理合法,并且一审判决一并针对全部仲裁事项进行论述判决,也保障了***的合法权益。三、***所称的浙江大华公司针对公司内部进行的“真实性自查问题通报”,就是由于出现了***这样虚假报销的行为,才对公司内部员工进行了一个自查,而自查结果也能显示出来,其他员工存在的仅是瑕疵报销行为,例如:延迟报销;并无一人与***一样存在提供虚假报销凭证的行为。性质不一样的行为不能同日而语!四、浙江大华公司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问责与惩戒管理办法》、《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清求及事实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浙江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浙江大华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464元;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9月24日开始在浙江大华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21年8月5日,***向浙江大华公司发送邮件,承认提供经过PS技术处理的微信转账截图进行报销,涉及五张报销单号,金额共计4079元。2021年9月9日,浙江大华公司经工会同意向***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因为在岗期间多次提供虚假报销凭证进行报销,严重违反公司问责与惩戒管理办法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于次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12月27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呼劳人仲字(2021)886号仲裁裁决,浙江大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呼劳人仲字(2021)886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即浙江大华公司支付2021年8月至9月的工资8978.82元及第三项即浙江大华公司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浙江大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工作期间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浙江大华公司经工会同意后向***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向***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浙江大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21年8月至9月工资8978.82元。二、浙江大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三、浙江大华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46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浙江大华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浙江大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仅就部分内容提出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可以直接写入判决主文,并不视为放弃该项诉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呼劳人仲字(2021)886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原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至9月的工资8978.82元)及第三项(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浙江大华公司主张***工作期间存在虚假报销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