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2129号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从被告处合法取得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106309640858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9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2022年7月6日,原告就涉案票据提示付款遭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证据的出证,鉴于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或异议,本院结合在卷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其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提示付款已被拒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行某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陈畑畑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