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琼97民终946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项,改判恒乾公司支付涉案票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票据到期日后的第31天,即2022年2月22日;本案上诉费由大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乾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指恒乾公司,下同)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第31天起向乙方(指大华公司,下同)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恒乾公司认为汇票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应为票据到期后的第31天,即2022年2月22日。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大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乾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37900.38元;2.判令恒乾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37900.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乾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间,向大华公司采购一系列安防设备,并以开具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其中2021年4月22日,恒乾公司向大华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号码尾号为74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收票人为大华公司,票据金额837900.3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汇票背面载明该票据未背书。出票人即承兑人为恒乾公司,其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至2022年1月22日,大华公司持上述票据提示恒乾公司付款时,票据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大华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汇票记载事项可知,该汇票记载了应绝对记载的事项,为有效汇票。大华公司合法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享有作为持票人的相应权利。恒乾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依法履行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的规定,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恒乾公司作为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负有按汇票记载向持票人即大华公司无条件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大华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恒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华公司票据金额837900.38元;二、恒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华公司利息损失(以837900.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89.50元,由恒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乾公司与大华公司于2020年8月签订《2020-2021年度童世界标准化视频监控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第31天起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恒乾公司对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37900.38元没有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逾期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应自哪一天起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第31天起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恒乾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大华公司开具了票据尾号为74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根据生活常识,买方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还是其他方式付款,只是付款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其责任义务的承担,恒乾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大华公司开具涉案汇票,该行为应视为其对双方交易行为的认可,恒乾公司应自当日起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其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时应扣除30天,故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5月22日。一审判决恒乾公司自2022年1月22起支付利息,大华公司对此未提异议且对一审判决未提上诉,应视为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恒乾公司主张自2022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17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