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630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大,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环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石湖镇工业集中区腾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荀傲,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第三人:朱朝兵,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中环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科公司)、第三人荀傲、朱朝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大、被告中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第三人荀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包工头朱朝兵,在被告承建的高沟镇三丰村安置小区项目部做瓦工。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上午7点半左右站在木工板上做外墙粉刷时,因木工板断裂摔落受伤。后经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11肋骨骨折,右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两侧胸腔积液。原告在向涟水县人社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时,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环科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为一年,自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于2021年5月18日受伤,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报酬。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任何工作或接受被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荀傲辩称,我是高沟镇三丰安置小区项目负责人,我每天都在工地,并不知道这件事情的发生。
第三人朱朝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份,第三人朱朝兵雇佣原告到涟水县丰安置小区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21年5月18日,原告在该工地一幢二楼粉刷时不慎摔落在地。后第三人朱朝兵将原告送往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肾挫伤、胸腔积液。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于二小时前做事时不慎从高处摔下,摔伤右胸部及右腹部。患者朋友将其送至我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联系人姓名为朱朝兵。2022年8月3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因证据不足,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3日作出涟劳人仲不字[2022]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4、周某,4到庭作证,其中李某,4与原告系同村同组,周某,4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李某,4与周某,4证实原告在高沟镇三丰镇粉墙时从楼上摔下去,他们是跟着朱朝兵做事的,工资是朱朝兵发的。第三人荀傲陈述证人李某,4、周某,4所陈述的为该工程的一期工程,也是由被告承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荀傲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涟劳人仲不字[2022]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环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报名表或工作证之类的能够证明聘用过程或身份的证据材料。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具备身份上的隶属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审理中,原告自认受雇于第三人朱朝兵,工资由朱朝兵发放,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也是朱朝兵将其送往医院就诊,与其陈述受雇于朱朝兵一致。对于朱朝兵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第三人朱朝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虽无证据证明朱朝兵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但能够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受伤时系该工程一期施工过程中。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受伤,其于2022年4月26日已向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于2021年8月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623263610015696XXXX;被告中环科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5696XXXX)
审判员 杨文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毛毛
书记员崔宇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