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03民初6699号
原告:涟水县石湖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260143279605,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石湖镇石湖街。
责任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环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481614888,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石湖镇工业集中区腾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涟水县石湖镇人民政府诉被告中环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石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县石湖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工程的费用3.1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543.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中环科公司中标涟水县石湖镇淮泽基本农田整治追加项目。2017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中环科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涟水县石湖镇淮泽基本农田整治追加项目发包给被告中环科公司施工,工程期限20天,合同签约价为369974.95元,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金额314500.00元,经现场复核最终审定金额为278956.21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35543.79元,被告所做的工程在没有竣工验收就发现了路面、桥梁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并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中环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不应支持。2.合同约定工程中标总价为369974.95元,未约定以最终审计价格为结算依据,故原告以单方委托审计确定工程价款计算出多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未多次要求被告修复与支付多支付的工程款,仅在2022年4月发出律师函催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2018)苏08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中环科公司发包给江宣施工,由被告***代为签订合同,原告对此明知,且涉案工程已超出质保期,另工程修复原因不能确定是质量还是人为原因,故原告要求返还维修费用3.1万元不予认可。2.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故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涟水县石湖镇人民政府为完成涟水县石湖镇淮泽基本农田整治追加项目施工任务,经招投标,江苏万丰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中环科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0天,即自2017年1月6日开工至2017年1月25日完工;合同价格约定中标总价为369974.95元,施工后按照国土局验收合格实际下拨资金进行结算。乙方需提供正式有效税务发票;工程内容: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85%,经市国土局验收合格后再付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后被告中环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为369974.95元。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7月17日,被告中环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被告***工程款309783元。
2020年4月6日,经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淮安三淮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现场复核最终审定金额为278956.21元,2017年7月支付工程款金额314500元,审定金额低于前期支付工程款金额,现施工涟水县3.79元到涟水县石湖镇淮泽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专有账号中。追加项目中箱涵现场勘测有部分挡墙已经倒塌,且有破损。2022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上述工程中两座盖浇板桥拆除后进行重建,工程价款约定为3.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支付凭证、分包协议、(2018)苏0826民初103号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7年1月5日,原告涟水县石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环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中标总价款为369974.95元,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85%,经市国土局验收合格后再付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因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并由原告投入使用,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完成工程后领取原告支付的总工程价款的85%并无不当。2020年4月6日,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淮安市财政局涟水县规划局委托对涟水县石湖镇淮泽村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系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就工程价款对双方结算具有约束力,多支付的部分应予返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环科公司具有返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后即将工程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维修的工程系对地基基础工程和涉及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维修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环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涟水县石湖镇人民政府工程款35543.79元;
二、驳回原告涟水县石湖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涟水县石湖镇人民政府负担1415元,由被告中环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62×××3063610016571283062×××7663610016562×××67636100165688667)。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