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石湖镇工业集中区腾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18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环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科公司)、淮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9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中环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虽与***签订本案加固工程转包合同,但该工程系中环科公司转包给***施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中环科公司;2.2022年11月4日,中环科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基础加固工程款316994元,根据转包合同约定,***在收到该工程款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中环科公司无权擅自处理属于上诉人的专属款项。
被上诉人中环科公司辩称:1.***不能代表中环科公司,上诉人也没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中环科公司;2.上诉人主张中环科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向***追偿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与中环科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法律规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对中环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润公司辩称,其已在工程款支付范围内完成全部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环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870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工程审计结束即2020年7月1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8703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华润公司在欠付中环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中环科公司、华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与***(乙方)签订《华润燃气公司办公楼基础、梁、柱、结构加固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原***承建华润公司办公楼基础、梁、柱、结构加固工程,现因个人因素将不继续承建,该工程自愿转让中环科(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前期甲方所承建完工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进行核对,最终价格按照华润集团造价中心最终审核通过的工程量及价格为准。华润燃气公司最终审核通过完成后,乙方收到发包方支付款5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付清甲方所承建的工程款。
2018年6月29日,华润公司(发包人)与中环科公司(承包人)签订《淮安华润燃气公司办公楼基础、梁、柱、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华润燃气公司办公楼基础、梁、柱、结构加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华润集团造价中心审定价)进行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完成后付合同价的30%,工程结束付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华润集团造价中心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尾款无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二年付清;中标价:510395.38元。
2018年5月5日,发包方中环科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华润公司办公楼基础、梁、柱、结构加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在缴清施工有关规费、税后实行自负盈亏。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该工程企业管理费合同总价1%(其中不含政府部门各种规费、税等费用),乙方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将工程转包他人的,需向他人说明与甲方的挂靠关系。本项目双方约定按工程总价510395.38元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此项目税费由乙方缴纳。同日,***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本人承建的淮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程,公司已经按合同对本人完成30%付款,该工程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人员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如本工程发生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
2018年8月28日,华润公司LNG综合站办公楼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15日,华润燃气LNG综合站办公楼加固工程审定价546671.93元,其中基础加固审定金额301772.54元,签证单16267.28元。
2018年9月11日,华润公司支付中环科公司上述工程款项229677.93元;2022年11月4日,华润公司支付中环科公司上述工程款项316994元。
2022年10月19日,***、中环科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中环科公司、***、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做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被告中环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判决已生效,对于案款履行事宜,经原告***与被告中环科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原告***自愿同意以55万元总工程款为基数承担3%劳务税收16500元,判决利息计算为11439元,中环科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及利息为414939元。中环科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将上述414939元汇至***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配合中环科公司解除被告保全的所有款项。”同日,经***在付款申请单签字确认,中环科公司向***支付414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环科公司施工,中环科未施工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前期施工部分工程,后退出施工,并与***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前期***所承建完工的工程量由双方进行核对,最终价格以审核通过的工程量及价格为准,***收到发包方支付款5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付清***所承建的工程款。现工程审定单显示***施工部分的基础加固审定金额为301772.54元,签证单16267.28元,合计318039.82元。***认可***已支付31000元,则对尚欠的287039.82元,***应当支付。另***认可扣除双方协商的差价9800元,则***应当支付***工程款277239.8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自2020年7月15日起以28703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没有依据,***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中环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中环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华润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欠中环科公司工程款,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系***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7239.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7239.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保全费1955元,合计4758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环科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主张***系代表中环科公司与其签订案涉转包合同,中环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转包合同系由***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并无中环科公司签章,且合同明确写明转让方为***,而非中环科公司。此外,案涉工程已付款31000元,亦是由***直接支付给***。故案涉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中环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次,***虽主张***系代表中环科公司,但其对***与中环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内部承包关系或其他授权委托证明等既未进行核查也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表中环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所述其有理由相信***代系表中环科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所提中环科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环科公司认可其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华润公司支付的基础加固工程款316994元,但***未按转包合同约定向***支付本案工程款才是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中环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处理与本案***欠付***工程款不具关联性,中环科公司收到款项并非应支付给***的专属款项,而系其自身应得工程款,故上诉人***所提中环科公司无权处理该专属款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