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88号
原告: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园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421011840D。
法定代表人:徐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88249690X。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园艺公司)与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惠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惠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1月1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孝感园艺公司孝昌项目部借款300万元。当日,孝感园艺公司孝昌项目部发放了300万元借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孝感园艺公司孝昌项目部还款100万元。2019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因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孝感园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收到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对账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孝昌项目部偿还借款100万元,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惠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审核,确定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孝感园艺公司孝昌项目部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9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函,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下欠原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借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黄春红
人民陪审员 魏爱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