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02民初12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
被告: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徐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补缴原告199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事实与理由:1993年10月,原告中专毕业后被分配至被告公司上班,担任技术员工作,到2008年4月被告公司改制后,原告离职。2008年4月2日被告改制时告知原告社保从1993年10月购买至2007年12月。原告离职后,被告一直未予补缴,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9年11月份,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997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但是医疗保险未补缴。2019年12月,原告找被告要求依法补缴1997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但是被告只同意补偿2000元,让原告自行解决医保补缴问题,原告未同意。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情况属实,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机关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正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