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兰,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之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园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园艺公司依法补缴或补偿***199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事实与理由:1993年10月,***中专毕业后被分配至园艺公司上班担任技术员工作,到2008年4月园艺公司改制后,***离职。2008年4月2日园艺公司改制时告知***社保从1993年10月购买至2007年12月,***离职后,园艺公司一直未予补缴,***多次催促。直到2019年11月份,园艺公司为***补缴了1993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但是医疗保险未补缴。2019年12月,***找园艺公司要求依法补缴1997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但是园艺公司只同意补偿2000元,让***自行解决医保补缴问题,***不同意(因房改办证原因胁迫写收条),这个问题一直没解决给***带来很大精神和经济压力。综上所述,***在园艺公司单位工作情况属实,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园艺公司应当依法为***缴纳或补偿相应的社会保险。
***一审诉讼请求:园艺公司依法补缴***199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要求园艺公司补缴199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向相关机关申请解决,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执法行为而非劳动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