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许平南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重初字第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许平南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黄进,任经理。
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693725-X
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桥,任董事长。
被告: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42101184-0
住所地:孝感市园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敬东,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女,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许平南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许平南经理部)、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艺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方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许平南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原告**工程款351209.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平南经理部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于2007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许平南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原告**工程款351209.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平南经理部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及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许平南经理部、中南路桥公司、市政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南路桥公司、市政园艺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至2004年10月,原告在许平南高速公路22标一工区和二工区负责排水防护及通道、涵洞、大桥下面的护坡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按合同造价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1182943.50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763500元,现仍下欠419442.5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9442.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起诉之日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许某、吕某、陈某、李某1、段某、李某2、宋某、黄某的证言和当庭证词;2、2004年9月2日工程量结算单;3、2004年12月20日和12月27日证明;4、许平南高速公路22标一工区二队及二工区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欠**的工程款;5、调取证据申请、通道和涵洞的工程数量表及设计图纸。
被告许平南经理部辩称:**参与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有**自书证明可以印证,请求驳回其起诉。
被告许平南经理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证明;2、李少华书写证明;3、李少华出庭作证开庭笔录;4、李少华施工合同;5、李少华承揽工程中领取工程款费用及材料等原始凭证;6、梅高潮书写证明;7、梅高潮出庭作证开庭笔录;8、梅高潮施工合同;9、梅高潮承揽工程中领取工程款费用及材料等原始凭证;10、借款单;11、眉石收条发票;12、水泥收条及发票;13、借款单;14、领款单;15、周大庆借款单。
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辩称:中南路桥公司是2004年新成立的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不承担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市政园艺公司辩称:市政园艺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的主张权,其诉求无证据支持,追加市政园艺公司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园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孝市政园总(2002)第6号文件;2、许平南结算表。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明材料:1、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企业注销信息表;2、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的有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至2004年10月原告在许平南高速公路22标一工区二队承建了位于方城县博望镇××和××K147+001通道、K146+418通道和K146+806涵洞、K146+165涵洞的工程建设及排水防护的建设施工。
原告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7+001通道的工程项目,以K147+001通道工程数量表证明:基础237.4m3、台基片石含量237.4m3×15%=35.61m3,墙身273.5m3,台帽21.44m3,八字墙65m3,护底48.8m2(32.9m2+15.9m2),截水墙8.2m3,条石2246块,每32块为一立方,计2246÷32=70.1m3,按许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量定额单价高于原告认可的工程项目定额单价和被告提供的二工区工程结算单价的定额单价。因二工区与其施工人员对工程款已经进行支付,各项定额单价依照二工区工程结算单的单价,各项应付工程款为:基础237.4m3×200元/m3=47480元,台基片石35.61m3×60元/m3=2136.60元,墙身273.5m3×140元/m3=38290元,台帽21.44m3×200元/m3=4288元,八字墙65m3×140元/m3=9100元,护底48.8m2×60元/m2=2928元,截水墙8.2m3×140元/m3=1148元,条石70.1m3×220元/m3=15422元,条石每块加工费为4元,2246块×4元/块=8984元,条石款共计24406元。另涵顶灌缝2000元。原告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7+001通道工程价款总计(47480元+2136.60元+38290元+4288元+9100元+2928元+1148元+24406元+2000元=131776.60元)131776.60元。
原告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6+418通道的项目,K146+418通道工程数量表中证明:墙身284.7m3,台帽21.8m3,八字墙65.8m3(44m3+21.8m3),护底31.5m(19.8m2+11.7m2),条石(八字墙用)396块,每32块一立方,即为12.38m3。各项定额单价参照二工区工程结算单的单价和原告默认的单价,各项计款为:墙身284.7m3×40元/m3=11388元,台帽21.8m3×200元/m3=4360元,八字墙65.8m3×140元/m3=9212元,护底31.5m2×60元/m2=1890元,截水墙6.7m3×140元/m3=938元,条石12.38m3×220元/m3=2723.60元,另K146+418的涵顶灌缝2000元。原告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6+418通道的工程数量合计价款(11388元+4360元+9212元+1890元+938元+2723.60元+2000元=32511.60元)32511.60元。
原告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6+806涵洞的工程项目以该涵洞的工程数量表和原告认可的工程数量。分别为:墙身148m3,台帽20.1m3,八字墙22m3,护底3m2,截水墙6m3,条石1480块,每32块一立方,计46.2m3和涵顶灌缝及护栏灌浇,台背回填。各项定额单价参照二工区工程结算单的单价和原告认可的单价,各项工程款为:墙身148m3×140元/m3=20720元,台帽20.1m3×200元/m3=4020元,八字墙22m3×140元/m3=3080元,护底3m2×60元/m2=180元,截水墙6m3×140元/m3=840元,条石46.2m3×220元/m3=10164元,另每块条石加工费4元,1480块×4元/块=5920元,条石款共计16084元,涵顶灌缝1500元,护档灌浇600元,台背回填3000元,共计款(20720元+4020元+3080元+180元+840元+16084元+1500元+600元+3000元=50024元)50024元。
原告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6+165涵洞的工程项目,以该涵洞的工程数量表和原告认可的工程数量分别为墙身217m3,修补、站墙12.4m3×2=24.8m3,台帽21.8m3,八字墙47m3,护底29m2,截水墙6m3,条石488块(修补墙身用110块,八字墙用378块),每32块一立方,计15.25m3,修理条石计2362块和涵顶灌缝,各项定额单位参照二工区工程结算单的单价和原告认可的单价各项工程款为:修补墙身1500元,站墙24.8m3×140元/m3=3472元,台帽21.8m3×200元/m3=4360元,八字墙47m3×140元/m3=6580元,护底29m2×60元/m2=1740元,截水墙6m3×140元/m3=840元,条石15.25m3×220元/m3=3355元,条石修理费2362块×4元/块=9448元,涵顶灌缝2000元,总计(1500元+3472元+4360元+6580元+1740元+840元+3355元+9448元+2000元=33295元)33295元。
原告在一工区二队完成的两通两涵的钩缝款分别为:1、K147+001通道的钩缝款(6m×36.55m+3m×36.55m×2)×25元/m2=10965元,八字墙钩缝40m2×25元/m2=1000元,计11965元。2、K146+418通道的钩缝款(4m×39.6m+3m×39.6m×2)×25元/m2=9900元,八字墙钩缝款35m2×25元/m2=875元,计10775元。3、K146+806涵洞的钩缝款(2.5m×40.90m+2.0m×40.9m×2)×25元/m2=6646.25元,八字墙钩缝款18m2×25元/m2=450元,计7096.25元。4、K146+165涵洞的钩缝款(4m×39.6m+2.5m×39.6m×2)×25元/m2=8910元,八字墙钩缝款22m2×25元/m2=550元,计9460元。钩缝总计款39296.25元。原告在一工区二队共完成工程量价款(131776.60元+32511.60元+50024元+33295元+39296.25元+660000元=946903.45元),946903.45元扣除已结的66万元排水防护施工款,被告下欠原告286903.45元。
另查明:1、原告诉称被告许平南经理部二工区拖欠其工程款77506.50元有2004年9月2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一页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数字予以认可,该工程结算单上显示,款项共计181006.5元,原告认可由其本人签字已取款项103500元,对2004年9月10日委托赵明辉(赵伍)在被告处借款13200元不予认可;2、2011年1月12日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并至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在许平南高速公路建设时,被告许平南经理部的一工区二队将其有关工程项目的建设交由原告承建,当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许平南经理部除支付原告排水防护施工款外,下余款项亦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许平南经理部二工区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原告诉称77506.50元,被告许平南经理部对该数字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委托赵明辉(赵伍)领取的13200元也应视为原告领取,因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提供的2004年9月10日原告书写同意有赵明辉(赵伍)取款的证明和赵明辉于2004年9月23日的领款13200元的领条予以证实,故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抗辩该款应予扣除的理由成立,下余款项应为64306.50元,以上被告许平南经理部共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351209.95元,被告许平南经理部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K146+055小清河桥锥直两坡及两坡沟缝是其承建,要求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支付该施工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K147+001、K146+806、K146+165、K146+418的工程不是原告**承建,系李少华、梅高潮二人承接,但其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中的发包人是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许平南施工处,且签字的代表人是余俊文亦没加盖任何印章。同时,也未提供被告许平南经理部与被告市政园艺公司关于该工程转包的有效证据,且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提供的原告领款条据显示原告**所领取工程款均是从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所领,对被告许平南经理部辩称本案争议的工程系被告市政园艺公司所承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许平南经理部辩称李少华和梅高潮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由其二人支付给原告的辩称理由,因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提供的李少华、梅高潮的领款仅是二人书写的借据或欠条,没有主管人或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及签名,对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提供原告**的借款支付手续在形式上明显不同,同时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未能提供本案所涉两通两涵工程的总工程量和工程款,被告市政园艺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与李少华和梅高潮的工程总结算单,对被告许平南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李少华和梅高潮的领款条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二人实际参与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故对被告许平南经理部辩称本案所涉两通两涵工程是由李少华和梅高潮施工完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许平南经理部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不清楚,也未能提供其与李少华、梅高潮的工程清算手续,从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提供李少华、梅高潮的领款数额看,与本案争议工程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被告许平南经理部对此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原告**对争议工程的独立施工,因此,对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所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有李少华、梅高潮二人已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2004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许平南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该证明仅证实被告一工区二队排水防护的工程款陆拾陆万元已结完毕,当地所有材料、人工等各款项均与被告一工区二队无关,未能证明双方对其他工程款已全部清结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平南经理部系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2011年1月12日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并至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许平南经理部合并至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许平南经理部的债务,因此,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许平南经理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1209.95元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各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市政园艺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市政园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1209.95元(其中:原一工区二队286903.45元,原二工区64306.50元),并自起诉之日(2006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720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13520元,原告**负担1522元,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耿闫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