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693725-X。
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桥,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许平南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黄进,任经理。
原审被告: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42101184-0
住所地:孝感市园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敬东,任经理。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许平南高速公路第2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许平南经理部)、原审被告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方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一、许平南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51209.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许平南经理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3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一、许平南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51209.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许平南经理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及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申请追加中南路桥公司、市政园艺公司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3日作出(2014)方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南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路桥公司、原审被告许平南经理部、市政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几个与其有明显经济利益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就做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李少华、梅高潮承包上诉人的4个涵和通道施工中,使用了**的人工和材料,出具了条据并结清,**应找此二人结算。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凭自己打印的工程款清单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南路桥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性,中南路桥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答辩称,**提供的工程款清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证据,其与项目部存档的工程施工图纸、参与施工的工人的证言、根据自己所完成的工作量、工程单价相结合制作出来,李少华、梅高潮也不否认**参与施工的事实,**所施工的范围也不在李少华、梅高潮的承包范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许平南经理部、市政园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南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944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起诉之日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3年元月至2004年10月,原告在许平南高速公路22标一工区和二工区负责排水防护及通道、涵洞、大桥下面的护坡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按合同造价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1182943.50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763500元,现仍下欠419442.5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至2004年10月,**在许平南高速公路22标一工区二队承建了位于方城县博望镇××和××K147+001通道、K146+418通道和K146+806涵洞、K146+165涵洞的工程建设及排水防护的建设施工。
**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7+001通道的工程项目,以K147+001通道工程数量表证明:基础237.4m3(m3即平方米,下同)、台基片石含量237.4m3×15%=35.61m3,墙身273.5m3,台帽21.44m3,八字墙65m3,护底48.8㎡(32.9㎡+15.9㎡),截水墙8.2m3,条石2246块,每32块为一立方,计2246÷32=70.1m3,按许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量定额单价高于**认可的工程项目定额单价和被告提供的二工区工程结算单价的定额单价。因二工区与其施工人员对工程款已经进行支付,各项定额单价依照二工区工程结算单的单价,各项应付工程款为:基础237.4m3×200元/m3=47480元,台基片石35.61m3×60元/m3=2136.60元,墙身273.5m3×140元/m3=38290元,台帽21.44m3×200元/m3=4288元,八字墙65m3×140元/m3=9100元,护底48.8㎡×60元/㎡=2928元,截水墙8.2m3×140元/m3=1148元,条石70.1m3×220元/m3=15422元,条石每块加工费为4元,2246块×4元/块=8984元,条石款共计24406元。另涵顶灌缝2000元。**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7+001通道工程价款总计(47480元+2136.60元+38290元+4288元+9100元+2928元+1148元+24406元+2000元=131776.60元)131776.60元。
**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6+418通道的项目,K146+418通道工程数量表中证明:墙身284.7m3,台帽21.8m3,八字墙65.8m3(44m3+21.8m3),护底31.5m(19.8㎡+11.7㎡),条石(八字墙用)396块,每32块一立方,即为12.38m3。各项定额单价参照二工区工程结算单的单价和**默认的单价,各项计款为:墙身284.7m3×40元/m3=11388元,台帽21.8m3×200元/m3=4360元,八字墙65.8m3×140元/m3=9212元,护底31.5㎡×60元/㎡=1890元,截水墙6.7m3×140元/m3=938元,条石12.38m3×220元/m3=2723.60元,另K146+418的涵顶灌缝2000元。**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6+418通道的工程数量合计价款(11388元+4360元+9212元+1890元+938元+2723.60元+2000元=32511.60元)32511.60元。
**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6+806涵洞的工程项目以该涵洞的工程数量表和**认可的工程数量。分别为:墙身148m3,台帽20.1m3,八字墙22m3,护底3㎡,截水墙6m3,条石1480块,每32块一立方,计46.2m3和涵顶灌缝及护栏灌浇,台背回填。各项定额单价参照二工区工程结算单的单价和**认可的单价,各项工程款为:墙身148m3×140元/m3=20720元,台帽20.1m3×200元/m3=4020元,八字墙22m3×140元/m3=3080元,护底3㎡×60元/㎡=180元,截水墙6m3×140元/m3=840元,条石46.2m3×220元/m3=10164元,另每块条石加工费4元,1480块×4元/块=5920元,条石款共计16084元,涵顶灌缝1500元,护档灌浇600元,台背回填3000元,共计款(20720元+4020元+3080元+180元+840元+16084元+1500元+600元+3000元=50024元)50024元。
**在一工区二队完成K146+165涵洞的工程项目,以该涵洞的工程数量表和**认可的工程数量分别为墙身217m3,修补、站墙12.4m3×2=24.8m3,台帽21.8m3,八字墙47m3,护底29㎡,截水墙6m3,条石488块(修补墙身用110块,八字墙用378块),每32块一立方,计15.25m3,修理条石计2362块和涵顶灌缝,各项定额单位参照二工区工程结算单的单价和**认可的单价各项工程款为:修补墙身1500元,站墙24.8m3×140元/m3=3472元,台帽21.8m3×200元/m3=4360元,八字墙47m3×140元/m3=6580元,护底29㎡×60元/㎡=1740元,截水墙6m3×140元/m3=840元,条石15.25m3×220元/m3=3355元,条石修理费2362块×4元/块=9448元,涵顶灌缝2000元,总计(1500元+3472元+4360元+6580元+1740元+840元+3355元+9448元+2000元=33295元)33295元。
**在一工区二队完成的两通两涵的钩缝款分别为:1、K147+001通道的钩缝款(6m×36.55m+3m×36.55m×2)×25元/㎡=10965元,八字墙钩缝40㎡×25元/㎡=1000元,计11965元。2、K146+418通道的钩缝款(4m×39.6m+3m×39.6m×2)×25元/㎡=9900元,八字墙钩缝款35㎡×25元/㎡=875元,计10775元。3、K146+806涵洞的钩缝款(2.5m×40.90m+2.0m×40.9m×2)×25元/㎡=6646.25元,八字墙钩缝款18㎡×25元/㎡=450元,计7096.25元。4、K146+165涵洞的钩缝款(4m×39.6m+2.5m×39.6m×2)×25元/㎡=8910元,八字墙钩缝款22㎡×25元/㎡=550元,计9460元。钩缝总计款39296.25元。**在一工区二队共完成工程量价款(131776.60元+32511.60元+50024元+33295元+39296.25元+660000元=946903.45元),946903.45元扣除已结的66万元排水防护施工款,被告下欠**286903.45元。
**诉称许平南经理部二工区拖欠其工程款77506.50元有2004年9月2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一页予以证实,且许平南经理部对数字予以认可,该工程结算单上显示,款项共计181006.5元,**认可由其本人签字已取款项103500元,对2004年9月10日委托赵明辉(赵伍)在被告处借款13200元不予认可。
2011年1月12日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并至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许平南高速公路建设时,许平南经理部的一工区二队将其有关工程项目的建设交由**承建,当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许平南经理部除支付**排水防护施工款外,下余款项亦应支付给**。许平南经理部二工区拖欠**工程款项,**诉称77506.50元,许平南经理部对该数字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委托赵明辉(赵伍)领取的13200元也应视为**领取,因许平南经理部提供的2004年9月10日**书写同意有赵明辉(赵伍)取款的证明和赵明辉于2004年9月23日的领款13200元的领条予以证实,故许平南经理部抗辩该款应予扣除的理由成立,下余款项应为64306.50元,以上许平南经理部共拖欠**工程款项共计351209.95元,许平南经理部应将该款支付给**。**诉称K146+055小清河桥锥直两坡及两坡沟缝是其承建,要求许平南经理部支付该施工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许平南经理部辩称K147+001、K146+806、K146+165、K146+418的工程不是**承建,系李少华、梅高潮二人承接,但其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中的发包人是孝感市市政园艺工程总公司许平南施工处,且签字的代表人是余俊文亦没加盖任何印章。同时,也未提供许平南经理部与市政园艺公司关于该工程转包的有效证据,且许平南经理部提供的**领款条据显示**所领取工程款均是从许平南经理部所领,对许平南经理部辩称本案争议的工程系市政园艺公司所承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对许平南经理部辩称李少华和梅高潮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已经由其二人支付给**的辩称理由,因许平南经理部提供的李少华、梅高潮的领款仅是二人书写的借据或欠条,没有主管人或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及签名,对许平南经理部提供**的借款支付手续在形式上明显不同,同时许平南经理部未能提供本案所涉两通两涵工程的总工程量和工程款,市政园艺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与李少华和梅高潮的工程总结算单,对许平南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李少华和梅高潮的领款条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二人实际参与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故对许平南经理部辩称本案所涉两通两涵工程是由李少华和梅高潮施工完成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许平南经理部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不清楚,也未能提供其与李少华、梅高潮的工程清算手续,从许平南经理部提供李少华、梅高潮的领款数额看,与本案争议工程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许平南经理部对此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对争议工程的独立施工,因此,对许平南经理部所辩称**的工程款已有李少华、梅高潮二人已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许平南经理部辩称200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许平南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因该证明仅证实其一工区二队排水防护的工程款陆拾陆万元已结完毕,当地所有材料、人工等各款项均与其一工区二队无关,未能证明双方对其他工程款已全部清结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许平南经理部系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2011年1月12日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并至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许平南经理部合并至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许平南经理部的债务,因此,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许平南经理部拖欠**的工程款351209.95元承担支付义务。**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于各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市政园艺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市政园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51209.95元(其中:原一工区二队286903.45元,原二工区64306.50元),并自起诉之日(2006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720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13520元,**负担1522元,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9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诉请的工程款额,依据是否充分;2、中南路桥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参与许平南高速项目工程施工,虽无合同,但事实存在,也无相对人否认,应予认定。**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参与施工的工人的证言、许平南高速项目部存档的工程施工图纸、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工程单价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亦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南路桥公司上诉称**承建的工程包含在李少华、梅高潮二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许平南经理部提供的**原领取工程款的条据显示均是从许平南经理部所领,而非从李少华、梅高潮处领取,该事实也与中南路桥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相悖;再者,从许平南经理部提供李少华、梅高潮的领款数额看,与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许平南经理部对此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对争议工程的独立施工。因此,对上诉人中南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许平南经理部系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2011年1月12日孝感市公路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并至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许平南经理部合并至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许平南经理部的债务,故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许平南经理部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义务。所以,上诉人中南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南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朱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