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125财保17号
申请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申请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江永县农业银行账号为18×××18、账户为18×××98上的存款500000元,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责任限额500000元)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8×××18、账户为18×××98上的存款500000元。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