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江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权,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江(***儿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5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权、陈仕华,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江均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多付工程款2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签订的《江永县环城东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体为城投公司与二建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是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实施的施工、领取工程款等行为可视为二建公司的行为,根据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款1,473,900.64元,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828,000元,多支付354,099.36元,故二被上诉人理应负有返还义务。3、一审法院将2012年1月17日***领取50万元工程款视为其与案外人宋文生的个人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拨付工程款是基于承包合同,***领取工程款是代表二建公司,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即***多领的工程款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
二建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未向***收取任何款项,***的个人行为,无法代表本公司;2、上诉人付出的涉案款项,并没有打入二建公司账户,本公司没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3、同意***的答辩意见。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5万元,并支付同期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建设两栋原江永糖厂职工安置房,编排为A、B栋。2008年12月5日,原告城投公司和江永县环城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江永县环城东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永县环城东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工程规模为A栋六层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约2,788.3㎡,杂房面积464.8㎡;工程造价,①杂房层248元/㎡,②正房一至五层518元/㎡,③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计算核定,④屋顶隔热层不计算面积。总造价约155.96万元。工程期限从2008年12月15日开工,2009年9月15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该工程为全额垫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合同生效后的18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按江永建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利息。施工负责人系被告***。B栋与A栋类似,原告城投公司和江永县环城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相似合同,施工负责人为案外人宋文生。合同签订后,施工负责人被告***为实际承包人,依约建设江永县环城东路拆迁安置房工程A栋工程。2010年7月20日原告城投公司和江永县环城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二建公司以工程造价送审金额1,722,829.03元向江永县审计局呈报江永县环城东路拆迁安置房工程A栋工程审计,经江永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1,417,996.3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城投公司和江永县环城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实际承包人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城投公司和江永县环城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应付工程款为1,473,900.64元;结算单认可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被告***从原告城投公司分9次领取工程款合计101万元,从江永县环城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分5次领取工程款合计56.8万元。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04,099.36元,及欠缴代扣税款6万元,合计超支164,099.36元。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代扣税款已于***与城投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从原告城投公司向被告***的应付款中抵扣。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被告***从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城投公司分9次领取的工程款中,其中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领条从原告城投公司领取50万元工程款,包含支付案外人宋文生工程款25万元,原告城投公司相关负责人在领条上注明“根据县政府和市府调(2011)23号纪要,同意从合同预支糖厂安置房付款50万元,其中案外人宋文生的25万元经宋本人书面委托及电话确认由潘恩华代领,请财务注意税收处理问题。”并由代领人潘恩华在领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1月19日原告城投公司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县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存入50万元,当日被告***依据原告城投公司相关负责人在领条上的批示将其中25万元转入潘恩华在该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和江永县环城东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江永县环城东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案外人宋文生作为合同中的施工负责人,却实际承建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被告二建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案外人宋文生享有和承担,有关各方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案外人宋文生实际承建了原告城投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原告城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案外人宋文生两位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反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案外人宋文生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城投公司享有应收工程款的债权。原告城投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在被告***出具的领条中明确注明其中25万元支付被告***,现双方无异议,且在该院(2018)湘112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被告***领取的25万元工程款确系被告***应收工程款;原告城投公司相关负责人在领条中注明另25万元系支付宋文生的工程款,并指示由潘恩华代领,被告***按照原告城投公司的指定,已经将相应款项给付代领人,上述债权债务的处理系原告城投公司、被告***、潘恩华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二建公司并非实际受益人;若原告城投公司认为,由潘恩华代替宋文生领取的25万元工程款不应支付,可向潘恩华、宋文生主张权利,故原告城投公司请求被告***、二建公司归还不当得利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江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支付的2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可见,不当得利应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二是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三是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2012年1月17日,***出具领条从城投公司领取50万元工程款,其中25万元系***因承建工程向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对此部分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代扣税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另案诉讼解决纷争。从城投公司相关负责人在领条上签字注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另一半25万元工程款的实际领款人为宋文生;***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足以证实涉案25万元款项汇入其银行账户的当日,已如数转入宋文生指定的收款人潘恩华的账户内。故***不是涉案25万元不当利益的实际得利人,上诉人城投公司对二建公司、***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江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