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桂林湘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红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湘11民终3360号
上诉人桂林湘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红斌、***、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江永县粗石江镇中学(以下简称粗石江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所作出的民事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全红斌、***、二建公司、粗石江中学未予答辩。
原告湘桂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全红斌、***支付剩余工程款465542.58元;2.判令二建公司在××镇××楼欠付的工程款的欠款金额内对被告全红斌、***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粗石江中学在粗石江镇中学食堂综合楼剩余未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全红斌、***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二建公司中标江永县粗石江镇食堂综合楼工程。2014年3月3日,二建公司(乙方)与粗石江中学(甲方)签订《江永县粗石江镇中学食堂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等形式承建食堂综合楼工程;工程规模:食堂综合楼工程三层,建筑面积为1138.32平方米。按财政评审结果,食堂综合楼每平方米903.96元,总造价包干约102.9万元。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或下降均不调整。竣工结算后,按照测量的实际面积,送审计局审计后确定工程总造价;工程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有效工期150天;付款方式:1、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15万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6万元);每层完工付10万元,三层共30万元;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20万元,此项合计65万元。2、如按期完工,2015年9月底前支付35万元。按照审计结果,余款及增加工程款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江永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此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由全红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与全红斌并非夫妻关系)协助全红斌处理部分财务事宜,唐德松参与现场技术管理。粗石江中学按照全红斌实际完成工程量向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然后出具转账支票与全红斌结算,具体如下:2014年4月30日20万元、2014年6月16日40万元、2014年10月31日20万元,2017年1月12日22.5万元,共计102.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至今。湘桂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钦与***系表兄妹关系,***委托冯钦购买了一些建材用于该工地,并支付冯钦相应材料款。据此,原告以实际工程主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桂公司是否为涉案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湘桂公司主张系涉案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湘桂公司从未出现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资料和合同上,未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设备来源、原材料采购合同、派驻工地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工程款收支报表等证据,也未提供与发包人、中标方、实际施工方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委托施工的协议。而全红斌提供了加盖二建公司印章的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与工程发包方粗石江中学提供的证据与全红斌关于工程款项系全红斌实际经手的主张相符。如湘桂公司确系涉案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主体工程款项往来、投入、支出情况关系其重大利益,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权益,并及时提供其应当持有的相关支付凭证或者转账凭证,但是其仅提供了记账凭证以及冯钦与***个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以湘桂公司的名义向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因此,湘桂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冯钦个人组织部分工人进场做工以及冯钦受***的委托购买了一些建材用于项目建设,但不能证明湘桂公司系涉案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粗石江中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全红斌作为二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现有证据反映工程实际是全红斌具体施工,二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工程款的给付也是由粗石江中学直接拨付给全红斌,二建公司与粗石江中学庭审时也当庭认可全红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全红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粗石江中学与全红斌实际履行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款已经由粗石江中学付清给全红斌,至于冯钦与全红斌或***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湘桂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受理条件,对湘桂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桂林湘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桂林湘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湘桂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案涉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民事起诉的规定,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桂林湘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柏国平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黄 勇
书记员  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