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合作商贸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5民初1853号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潇浦镇永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合作商贸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行政中心5022、5025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工程部副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风控部副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合作商贸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支付二建公司场地平整(土方回填)工程款8万元;2.判决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二建公司与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签订了中国**(**)社员城二期项目4#地块项目场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几天后,由于被征地村民安置地未落实,村民阻工而停工。原、被告双方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双方商定工程款为8万元(不含税)。二建公司多次追讨,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却说是原公司的事,他们不好管,拒不支付。经过查询,**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更名为***合作商贸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其实**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合作商贸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换汤不换药。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拖欠民工工资的欺骗行为。为此,二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支付二建公司场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工程款8万元整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辩称:1.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已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书所述金额全额付清了工程款。根据二建公司提交给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书》所述内容,明确了施工场地面积和土方回填体积及结算的总工程量为658574.10元,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根据二建公司提供的签证和验收单也认可了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58574.10元,且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分三次于2017年4月6日、2019年1月30日、2021年10月11日共支付了658574.10元,因此,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已全部付清了二建公司的工程款;2.二建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不存在其他未确认部分。因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时间是在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更换管理团队之前,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现有相关人员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充分请示了中国供销(海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原管理团队的意见,并在其指示下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因此,不存在未确认的工程款。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是真实有效的,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围绕《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了结。因此,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认为,二建公司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申请支付4#地块场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工程款的报告1份;(2)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的***1份;(3)验收单1份;(4)工程量确认清单1份;(5)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施工合同1份;(6)现场收方单1份;(7)开工前测量清单1份;(8)收条4张,拟证明开工前原告方已将农户的青苗费39160***。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工程结算书1份;(2)银行付款凭证1份;(3)确认函1份、关于确认函的复函1份、结算资料1份;(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5)接管协议1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所证相关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关系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持二建公司的介绍信与**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相关业务。2017年4月6日,**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建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0元用于支付青苗补助。2017年4月25日,**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二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二期项目场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地点为***环城南路南侧项目二期;承包内容为二期项目4#地块1#、2#楼范围内场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工程;双方还就工期、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合同价款、付款、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暂估价约876000元整,土方回填施工完毕按现场实际测量标高按压实方计算结算29元/立方米,场地平整施工完毕实测实量3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立即组织工人施工,开工几天后,由于有关征地问题未落实解决,引起村民集体阻工,导致停工。2017年10月27日,经**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验收,4#地块原填土方3000m3,铲烤烟、清表、平整场地5600㎡;2017年11月29日,二建公司打印了《工程量确认单》,二建公司**后,请求**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但**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该《工程量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0日后,二期场地平整工程重新开工,于2018年6月1日完工,经**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收方,平整土地总面积23818.2㎡,土方回填体积为20245.5m,验收合格。2019年1月30日,***合作商贸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建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1年1月26日,二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向**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支付4#地块场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工程款的报告》,该报告提出:工程重新开工前原做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双方协商**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8万元(不含税),原已预付5万元,欠付3万元;2017年11月10日重新开工,按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价格执行,2018年6月1日双方进行现场收方验收,平整面积为23818.2平方米×3元=71454.60元,土方回填为20245.5立方米×29元=587119.5元,两项合计658574.10元;为支付民工工资,2019年春节前**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给二建公司3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二建公司358574.10元,加上原欠3万元,共计欠二建公司388574.10元,请给予支付。 2021年1月29日**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合作商贸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 2021年9月26日,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向二建公司发出结算通知书,通知:1.结算办理完成前,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将按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2.请于2021年9月28日一次性向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申报结算资料,因延迟提交导致不能按时办理结算、付款等后果,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不承担责任,结算资料签字齐全、内容必须完善,以A4型纸打印,装订成册;3.结算申报要客观,否则将影响评级及以后的工程投标;4.结算资料必须是原件。同日,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二建公司(授权委托人:***)承包的原**社员城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施工项目,已可明确的工程款为658574.10元,原已支付350000元(未开票),剩余尾款308574.10元。为保障尽快支付,需要二建公司务必于2021年9月28日前配合完成该工程(已明确部分)的结算手续并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658574.10元),在二建公司于上述时间完成上述手续的前提下,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该笔尾款。关于二建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提交的《关于申请支付4#地块场地平整及土方回填工程款的报告》中提及的一笔8万元(不含税)工程款,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将于2021年11月10日前报海南实业办理审核确认手续,之后再根据确认结果支付。 2021年9月27日,二建公司向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书》,该送审书记载:二建公司与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现已完工并于2018年6月1日经双方验收合格(验收单、合同)附后;场地平整面积为23818.20平方米×3元=71454.60元,土方回填体积为20245.50立方米×29元=587119.5元,两项合计658574.10元;请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审核支付为谢。2021年10月11日,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8574元。至此,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为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工程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58574元。 2022年4月10日,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向其股东中国供销(海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确认函》,请求对***提交的一份2017年10月27日的草签单,请中国供销(海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中国供销(海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对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回复了一份《关于<确认函>的复函》,该复函认为,根据《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书》的工程结算内容,该项目二期场地平整工程于2018年6月1日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工程不存在变更、签证、索赔项,工程最终以658574.10元结算,即**项目二期土方回填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根据对方2017年10月27日的4#地块工程草签单,该业务属于双方结算前已核实工程,且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明确提出对方无法提供有效依据;综上,中国供销(海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项目二期土方回填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鉴于**项目资料已全部移交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接收,请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据实妥处后续事项。之后,二建公司多次要求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二建公司在土地平整和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10月27日的草签单记载的前期工程量是否包含在工程完工后2018年6月1日的现场收方单内。首先,二建公司提供的草签单记载前期工程款应为103800元,二建公司以与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协商一致为由,自愿认可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尚欠8万元工程款,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于2017年11月29日制作的《工程量确认清单》,**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草签单的工程量未纳入2018年6月1日的现场收方单内,且结算的现场收方单与草签单的验收人员为相同的人员,应当不存在遗漏工程量未确认的情形。其次,二期土方回填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该验收与结算应以该地块在平整施工前的实际面积及各部分实际标高的实测情况与工程验收时的地块面貌情况之间对比测算的工程量,本案中,草签单上的施工地点与2018年6月1日的现场收方单的施工地点一致,工程完工后,同一地块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应无法区分停工前后的工程量。2021年9月26日,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发出通知,要求二建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报结算资料。2021年9月27日,二建公司向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书》确认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已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场地平整面积为23818.20平方米×3元=71454.60元,土方回填体积为20245.50立方米×29元=587119.5元,两项合计658574.10元,该《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书》明确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验收确认金额为658574.10元,并未注明存在未确认工程款,二建公司在此《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书》中构成自认,故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抗辩认为二建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不存在其他未确认部分,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4月6日,**中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建公司预付土方回填款50000元;2019年1月30日,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出借300000元给二建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10月11日,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8574元,共计支付658574元,原、被告之间关于《二期场地平整(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至此已支付完毕,故二建公司要求新合作商贸物流园公司支付二建公司场地平整(土方回填)未结付的工程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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