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5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85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瑶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瑶族,农民,住***。 被告:**,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潇浦镇永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1989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经第三人二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总计619066.29元(其中由被告***返还394801.71元,由被告**返还224264.58元)及资金占用费116822元(其中***资金占用费以394801.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时从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计3年零4个月,共计78851元;**资金占用费用以224264.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时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计2年零10个月,共计3797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函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挂靠第三人二建公司中标***松柏瑶族乡***土地开发项目(水田)项目,中标金额944900元。中标前、后,原告***实施了招投标及相关土地开发建设施工工作,2018年至2019年5月完成了中标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水田)项目。期间,因各种原因建设单位未按照进度验收拨款,原告***也未收取到相关工程款。 2019年5月28日,***松柏瑶族乡***土地开发项目经***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审定工程款金额为809690.75元,原告***在《***松柏瑶族乡***土地开发项目水田项目结算审核编制报告》施工单位意见负责人一栏签名。 2019年6月,原告***到第三人二建公司财务室要求领取809690.75元时,却被第三人告知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领取了394801.71元,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领取270198.29元(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实际领取224264.58元),案涉土地开发总工程款仅剩余144690.75元,扣除相应费用,原告***只能领取104205.5元。原告***质问第三人二建公司为何让被告***、被告**领取案涉工程款项,第三人二建公司称是案外人***带着二被告过来领取工程款的,考虑到案外人***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负责人,未核实实际施工人是谁的情形下给二被告的账户或者二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要求第三人二建公司去追回被二被告领走的工程款,应当支付所有工程款,不应当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二被告,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第三人二建公司为免除未正确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可能承担的责任,要求若原告***领取剩余工程款时必须要签名认可二被告领走的款项,否则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6月10日,原告***为领取剩余工程款不得不签名认可二被告领取的款项,2019年6月12日才领取剩余工程款。 原告***认为自己实施了***土地开发项目(水田)项目,没有领取到应得的工程款,而二被告没有实际施工却领取了属于原告***应得的案涉工程款共计619066.29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领取的案涉工程款,均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在2018年7月26日领取的工程款394801.71元,是受**委托代**领取的,***已将钱转给**。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系伪造。本案涉及的项目即***松柏瑶族乡***土地开发项目(水田)真正的投资人是**,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是***,《中标通知书》保管在***手中。因《中标通知书》仅有一份,一般只放在实际施工人手中保管,所以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系伪造并存在诸多漏洞: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字体、格式以及使用的标点符号均与真正的《中标通知书》不符,《中标通知书》第二页中的“招标监管机构备案”处未**,而真正的《中标通知书》中三个单位(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投标监管机构)均应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页中除了“特此通知”几个字外,其他的字体均与前面部分的字体不相符。安全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号为:湘建安C2(2004)110000475,而非注册证号:湘建安C2(2004)110000476。**认为,在本案中最为关键性的证据即《中标通知书》,而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这份《中标通知书》的分析可知,该《中标通知书》系伪造无疑。毕竟,《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很显然通知的发出方会从严谨、整洁、美观、格式准确等多角度进行考虑,不会垂涎如此多的低劣错误。 二、**作为实际投资人,因远在贵州,无法在**对该项目的具体施工、领取款项等进行管理,因而委托自己的亲属找一个较为可靠的人进行现场管理。而***就是抓住了**未进行现场管理,诸多事情都是由***去处理的这一便利,从而恶意提起诉讼。事实上,当时现场实际负责人为***,而并非***,其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其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1.本案项目是***主动要求挂靠二建公司,他即是业主方代表也是施工方代表具有双重身份,期间本案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人与二建公司联系过,联系人全部是***;2.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业主方负有按进度付款义务,期间进度款本案原告从没有向二建公司主张,每次领款都是***领取的,我们有理由相信业主方代表***带来的领款人即本案被告**、***就是实际施工人;3.本案的中标合同中,没有任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字,只有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是唯一合法的中标人;4.本案原告在2019年6月10日领取工程尾款时已经对本案两被告先前的领款行为进行追认,其追认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5.有个姓陈的人(***)到二建公司吵闹说原、被告都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称他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们请求法院申请追加他为本案的第三人核实案件事实。 第三人***述称:当时***交给二建公司招标代理费11500元投标案涉项目,中标后***从二建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被告知该工程项目由***中标施,***基本完工后(除了水管没有装),就叫***找人去把没有安装的水管装完。***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领的工程款应该退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松柏瑶族乡***土地开发项目(水田)设计图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张(2019年6月12日)、收据(2019年6月11日)、***松柏瑶族乡***土地开发项目(水田)项目结算审核编制报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四张、手写记账流水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张(2018年7月26日)、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9年1月29日)、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程结算造价核定总表等证据,被告**提供了《中标通知书》、收据(2018年1月17日)、证明(2021年12月13日)以及合同等证据,第三人二建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普税发票、收据以及追认书(与***提供的手写记账流水一致),第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收据(2018年1月17日)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领取二建公司拨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向二建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管理费,以及***在2019年6月10日本人书写“注明***支394801.71,**支224264.58我均认可”、***支付招标代理费1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庭审时作为被告方申请的证人陈述其参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通过***付给工人的,而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是自己付钱给工人,***前后自认明显矛盾,对此,***未作合理解释,更有违诚信,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应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以及该不利陈述与原告所述一致,故应予认定。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能反映***个人组织工人装水管以及购买石灰厂材料的事实,但是并不能证实***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将位于***××乡××村约300亩林地转租给***开发(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预付租金4万元。2017年11月,***(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已去世)作为***松柏瑶族乡***土地开发项目(水田)负责人,组织对***承租的***林地进行开发。***是该项目现场施工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修水沟、修路、整改水田、垫黑土等事宜;同时,也参与了项目施工,主要负责装水管、旋土、后期验收整改以及机耕道平整等事宜。 2018年1月3日,第三人二建公司中标***松柏瑶族乡***土地开发项目(水田)(以下简称***水田项目),建设单位为***国土资源局,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代二建公司招标代理费11500元。2018年5月10日,***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国土资源局直属部门)与二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二建公司以944900元的价格承包***水田项目(包括田间道路,灌排沟渠,水田开发,生态防护等)。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的情形。2018年6月该工程项目完工,并于同年12月进行现场工程量签证。2019年5月28日,***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水田项目金额为809690.75元,***国土资源局已向二建公司付清该笔工程款。二建公司收款后,在2018年7月26日转给***工程款394801.71元(同年8月***将该款项连同麻地神项目借款给付**50万元),在2019年1月29日转给**工程款270198.29元(扣除税款43233.71元及管理费2700元实际转付给**工程款224264.58元),2019年6月12日,***向二建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二建公司交付的工程款144690.75元。此外,2019年6月10日,对***、**前述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在工程款计算清单上书面注明予以认可。而后,***认为其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领取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有一份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该两份中条通知书内容基本一致,但两者字体、格式、标点符号均不同。经核实,两份中标通知书均由***分别交给***和***。***持的中标通知书与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投标监管机构备存的一致。***所持的中标通知书没有招投标监管机构的印章,但与建设单位备存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所持的中标通知书是否私自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所持的中标通知书与招标代理机构备存的不一致,且无招投标监管机构的印章,但该中标通知书是***从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手中拿到的,且建设单位备存的中标通知书与***所持的一致,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均没有认为该中标通知书上的印章系伪造,故被告**关于该中标通知书系伪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两份中标通知书均系有效。 第二,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中标单位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与***和***均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双方均有建设单位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且从具体施工情况来看,***租用了用于项目开发的林地,预付了租金4万元,缴纳了招标代理费11500元,进行了现场施工管理,完成了工程的修水沟、修路、整改水田、垫黑土等;而***支付了该项目及龙母致项目的现场施工测量及技术指导人工费共计5000元,也进行了现场施工管理,完成了工程的装水管、旋土、机耕道、后期验收整改,并作为施工方代表最后参与了财政部门的财评工作。综上,本院认为,***、***两人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挂靠人。 第三,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挂靠施工人。**辩称其为该案涉工程实际投资人,因人在外地,委托***现场施工管理,***第一次开庭作为证人陈述**是实际投资人,**把款打给***,***把钱给***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但第二次开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承认第一次开庭时作假证,***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介绍想参与***合伙,**只打款10万元给***,**没有参与实际施工,***、**领取工资款没有告知***,该款应退还给***,即最终***否认了**是实际投资人。**没有提供与中标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标通知书、实际投资、施工等证据,中标公司也没有认可**是挂靠人,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挂靠第三人二建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案涉***土地整改项目的承包合同无效,但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因建设单位、中标单位的失误出现了两份中标通知书即两个实际施工人,两个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均认可了对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但都认为自己是单独的实际施工人,对方所做的工程是自己委托***叫对方协助施工的,双方也不认可是合伙关系。***诉称为该工程实际开支了十多万元,第三人***述称其为该工程开支了39万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开支票据,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对其各自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而是愿意相互核算及协商处理但至今未果,故本院对双方实际应收取的工程款包括数额利润、分配比例无法认定,故双方均要求**、***已领取的工程款返还给其个人所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谭 飞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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