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桂林湘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俸启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5民初903号 原告:桂林湘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5640003137,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燕新路燕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 被告:俸启婵,女,瑶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 被告***、俸启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51886400844,住所地湖南省***消浦镇永新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粗石江镇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54479475403,,住所地湖南省***粗石江下街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桂林湘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湘桂公司)与被告***、俸启婵、***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二建公司)、***粗石江镇中学(简称粗石江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俸启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粗石江中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桂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俸启婵支付剩余工程款465542.58元;2.判令二建公司在××镇××楼欠付的工程款的欠款金额内对被告***、俸启婵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粗石江中学在粗石江镇中学食堂综合楼剩余未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俸启婵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垫付66万元保证金用于投标涉案工程。2014年2月27日原告转账66万元给***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以二建公司名义中标涉案工程。同年3月3日,二建公司与粗石江中学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规模:食堂综合楼工程三层,建筑面积1138.32平方米,工程造价102.9万元。***作为该工程,委托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款在扣除3%管理费及3.41%的税金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后,装修工程由***施工。2014年3月中旬至2014年8月原告完成了主体工程,2016年1月工程竣工。***领取了全部工程款102.5万元。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垫资人工及材料款5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俸启婵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2014年7月14日10万元、2018年2月13日10万元),扣减该项目装修工程款约293754.42元以及3%管理费及税金3.41%(65703元)后,剩余工程款465542.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与俸启婵系夫妻,***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2013年8月二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粗石江中学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工程负责人施工,整个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工作都是***在运作,由二建公司收取3%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与粗石江中学已经结算完毕人工及材料费等费用,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俸启婵、二建公司的签字**。第二,俸启婵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俸启婵委托**购买材料并已经支付给**相关款项。第三,俸启婵与***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俸启婵辩称,其与***不是夫妻关系,她在***的工地上做一些会计出纳事务。俸启婵与**系表兄妹,其委托**购买了一些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用在工地,在购买材料前**就问她要钱,总计转款101万元转账给**,但**未向她报送账目和对账,后面**就出具了一些账本要对账,但有很多款项不清楚。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第一,从诉状内容来看,被告***、俸启婵系挂靠二建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俸启婵只是委***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因此,原告与二建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而原告与***、俸启婵之间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应按委托合同关系处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将二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第二,二建公司与粗石江中学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二建公司领取工程款,但是本案所有工程款均由***、俸启婵领取,并从中支付了几十万元给原告,全部工程款项并未入二建公司账户。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二建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粗石江中学辩称:2014年3月3日,粗石江中学与二建公司签订了《***石江镇中学食堂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102.9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承建了该工程。粗石江中学向二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102.5万元工程款。因目前工程尚未送审结算,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粗石江中学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粗石江中学也不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粗石江中学与二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二建公司或与***之间有转包合同或者合伙合同关系,各被告答辩也不认可与原告有法律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粗石江中学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粗石江镇中学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付款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流水明细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及任职通知书、土建施工员、社保证、粗石江镇中学教学楼施工日记、现金流水账、2013年9月-2015年6月记账凭证、2018年2月1日及2019年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俸启婵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个人组织部分工人进行施工购买部分材料,但是并不能证实原告湘桂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湘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俸启婵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请求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粗石江镇中学的支出明细表、粗石江镇中学的开支凭证、俸启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与被告粗石江中学提交的施工合同与付款凭证等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实二建公司与粗石江中学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负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等证人当庭证言,被告对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人只是工地技术员,其他证人是普通工人,并不清楚谁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二建公司中标***粗石江镇食堂综合楼工程。2014年3月3日,二建公司(乙方)与粗石江中学(甲方)签订《***粗石江镇中学食堂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等形式承建食堂综合楼工程;工程规模:食堂综合楼工程三层,建筑面积为1138.32平方米。按财政评审结果,食堂综合楼每平方米903.96元,总造价包干约102.9万元。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或下降均不调整。竣工结算后,按照测量的实际面积,送审计局审计后确定工程总造价;工程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有效工期150天;付款方式:1、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15万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6万元);每层完工付10万元,三层共30万元;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20万元,此项合计65万元。2、如按期完工,2015年9月底前支付35万元。按照审计结果,余款及增加工程款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江永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此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俸启婵(其与***并非夫妻关系)协助***处理部分财务事宜,***参与现场技术管理。粗石江中学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向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然后出具转账支票与***结算,具体如下:2014年4月30日20万元、2014年6月16日40万元、2014年10月31日20万元,2017年1月12日22.5万元,共计102.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至今。湘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俸启婵系表兄妹关系,俸启婵委托**购买了一些建材用于该工地,并支付**相应材料款。据此,原告以实际工程主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桂公司是否为涉案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湘桂公司主张系涉案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从未出现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资料和合同上,未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设备来源、原材料采购合同、派驻工地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工程款收支报表等证据,也未提供与发包人、中标方、实际施工方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委托施工的协议。而***提供了加盖二建公司印章的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与工程发包方粗石江中学提供的证据与***关于工程款项系***实际经手的主张相符。***公司确系涉案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主体工程款项往来、投入、支出情况关系其重大利益,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权益,并及时提供其应当持有的相关支付凭证或者转账凭证,但是其仅提供了记账凭证以及**与俸启婵个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以湘桂公司的名义向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因此,湘桂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个人组织部分工人进场做工以及**受俸启婵的委托购买了一些建材用于项目建设,但不能证明湘桂公司系涉案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粗石江中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作为二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现有证据反映工程实际是***具体施工,二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工程款的给付也是由粗石江中学直接拨付给***,二建公司与粗石江中学庭审时也当庭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粗石江中学与***实际履行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款已经由粗石江中学付清给***,至于**与***或俸启婵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湘桂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受理条件,对湘桂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湘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桂林湘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欧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