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125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永县城东路金地购物中心二缕。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黄甲岭乡凤田村(凤田砖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异议人在江永县农业银行的存款513131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一、(2017)湘112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6770元及逾期利息118798元,合计585068元;2、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执行部门应当按照判决内容确定的顺序对***的财产先予执行,在对其财产没作任何执行的情况下先对异议人执行违背了判决顺序及判决内容的规定。二、法院冻结、查封的异议人的财产已超出了判决金额。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查封了异议人建筑面积为357.12平方米的房产和1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达一百余万元,现又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上的财产58万余元,已超出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三、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对异议人公司业务的开展造成了重大困扰,严重影响了异议人公司正常业务开展。同时异议人银行账户上的往来款项基本上都是其他实际承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并非异议人公司的款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8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送达(2018)湘1125执389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7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7)湘1125财保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坐落在江永县××××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57.12平方米)和坐落在江永县××××路的土地。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江永县农业银行开设有账户。201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湘1125执389-1号、389-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江永县农业银行账号为18×××18上的存款445158元、账号为18×××98上的存款67973元,合计513131元。被执行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一、本院执行局执行的(2017)湘112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异议人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者依法申诉,同时应当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而该判决的内容的第二项是,由异议人对***应当给付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合计58506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整个债务均要承担给付责任,没有履行上的先后顺序之分。二、关于诉前保全查封的异议人的不动产,因系划拨用地,不便处置,本院于2018年9月5日解除了查封措施。三、异议人提出账户上的往来款项并非是异议人的款项,而是其他实际承包施工人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提出公司账户被冻结,基本招投标业务活动无法开展,考虑到异议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可以解除冻结措施,但前提是异议人应当作出切实可行的履行计划,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志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