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中医院,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055号。
法定代表人:牟作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兴,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山东诚公(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得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产业园民营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得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普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检测报告认定得普环保公司一直正常运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潍坊市中医院污水处理站运营承包管理协议》第14条,因为得普环保公司违约而导致医院遭受损失,医院对此进行了污水处理站改造,其中因得普环保公司怠于管理而给医院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得普环保公司承担或相应折抵污水处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得普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中医院支付运营保证金、运营费、管道改道费、清污费等共计511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潍坊中医院承担。诉讼过程中,得普环保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潍坊中医院支付运营保证金及运营费共计278300元(其中运营保证金45000元,运营费233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2日,潍坊市中医院作为甲方与得普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潍坊市中医院污水处理站运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医院内的废水处理设施进行费用总承包的专业经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委托责任,保证废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及污水达标排放。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相应管理章程和运营手册,报甲方同意执行,主要内容有:1、日常操作运行;2、污水站内杂物、环境卫生清理;3、水池通道、管网定期疏通、临时疏通;4、水质监测化验;5、生化菌种接种;6、污泥处置外运;7、管道和设备定期防腐、维修、保养。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乙方进行运营和维护污水处理厂设施,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承包服务期为3年,污水处理费,每年40万元,共计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本协议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内,服务处理量发生变化时,污水处理服务费不做调整。乙方在每个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的污水处理服务费金额向甲方开具账单或付款通知,并提供发票。同时向甲方提供当季运营报告,包括消毒剂使用情况、水质监测情况、设施运行状态等情况。甲方在收到账单15日内支付无争议的污水处理服务费。甲方提供进入污水处理服务费,为全托管模式。包括全面设备的维修维护,由乙方承担。使用的消毒剂为:单过硫酸氢钾消毒粉。全年托管费用为:肆拾万元(4000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壹拾万元(10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运营期内,若由于乙方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被监管部门处罚,甲方可以从质保金内扣除相关费用。运营期结束,若甲乙双方未续签运营合同,则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履约质保金退还给乙方;若合同期满,甲乙双方继续签运营合同,则此次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继续作为下一运营期内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出水不符合排放标准应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具体比例:若乙方责任被监管部门处罚,乙方不但承担所有的处罚费用,而且甲方从履约保证金中每次扣除10%的违约金。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损失,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出水水质不能达标时除外。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50000元质保金。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7月27日、9月30日,2017年3月14日、4月11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入500000元污水处理费。
2017年4月8日,潍坊市奎文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责令潍坊市中医院对污水处理设施故障进行修复的通知》,载明:潍坊市中医院经查,你院污水处理设施消毒杀菌设备加药泵4月7日8:30故障,消毒剂搅拌机不能启动。现责令你院立即进行抢修,迅速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抢修期间污水不能外排。
2017年4月14日,潍坊市奎文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奎环限改字(2017)第6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潍坊市中医院:经查,你院于2017年4月7日排放的污水。COD达到580mg/L,氨氮达到64.3mg/L,分别超过规定标准3.83倍、1.57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你医院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治理措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逾期不能实现达标排污,将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2017年4月19日,潍坊市奎文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潍奎环听告字〔2017〕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载明:潍坊市中医院我局依法查处的“潍坊市中医院超标排放污水”一案,已经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法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拟对你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应收排污费五倍罚款(计五万零捌佰零叁元人民币)。
2017年5月15日,潍坊中医院缴纳罚款50803元。
2017年9月25日,潍坊中医院向得普环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得普环保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双方之间的《潍坊市中医院污水处理站运营承包管理协议》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潍坊市中医院污水处理站运营承包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得普环保公司主张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之间运营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该争议焦点,得普环保公司提供了该期间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在该段时间一直正常运营,潍坊中医院辩称2017年4月7日-2017年9月18日,污水处理站出现问题后,该站一直处在修复、论证、改造、试运行状态,此期间得普环保公司未有任何的实际运营行为,但其未提供2017年4月7日以后得普环保公司未实际运营的证据,且其提供与沃能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验收材料均没有标注时间,亦未能提供其他予以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其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潍坊中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得普环保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运营费,但数额应为227777元。
关于得普环保公司主张退还45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潍坊市中医院污水处理站运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运营期结束,若甲乙双方未续签运营合同,则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履约质保金退还给乙方。……乙方出水不符合排放标准应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具体比例:若乙方责任被监管部门处罚,乙方不但承担所有的处罚费用,而且甲方从履约保证金中每次扣除10%的违约金。”《潍坊市中医院污水处理站运营承包管理协议》于2017年9月25日解除,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潍坊市中医院应将履约保证金退回,但因得普环保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形,潍坊市中医院可从中扣除5000元,剩余45000元应予退还。
关于得普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以272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潍坊中医院在答辩意见中称,因得普环保公司怠于管理行为给其造成损失176000元,应依法由得普环保公司承担或相应的折抵污水处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损失的存在,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得普环保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的规定,判决:一、潍坊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市得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运营费227777元、履约保证金45000元,合计272777元及利息(以272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至上诉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潍坊市得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中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污水处理站改造照片,主张污水处理站改造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潍坊市中医院污水处理站运营承包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之间污水处理设施一直在正常运行,潍坊中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得普环保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运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潍坊市中医院污水处理站运营承包管理协议》于2017年9月25日解除后,潍坊市中医院应将履约保证金退回,并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监管部门处罚数额的10%,即剩余45000元应退还得普环保公司,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因得普环保公司怠于管理而给医院造成的损失应折抵其运营费,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得普环保公司给医院造成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以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上诉人潍坊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