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2163号
原告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新桥镇。
委托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润亨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田心友谊路尾汇富工业区****201。
法定代表人邢迎军,董事长。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7257号关于第13631210号“圣雅诺SENA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6月29日。
被诉裁定系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澜之家公司)对第三人广州润亨表业有限公司(简称润亨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3631210号“圣雅诺SENAR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在该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圣雅诺SENARO”与海澜之家公司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SANCANALSC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988280号“圣凯诺SANCANALSC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所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就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致使海澜之家公司在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告“凯诺”商号权。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相近,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者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告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原告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商号“凯诺”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海澜之家公司使用“凯诺”作为商号,并且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润亨公司。
2.申请号:13631210。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5.标识:
诉争商标
6.指定使用商品(第26类):服装扣;花哨的小商品(绣制品);假发;拉链带;毛衣针;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人造花;绣花饰品;衣服垫肩;衣服装饰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37337。
3.申请日期:2000年8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围巾;腰带;手套;袜;婴儿全套衣;衬衫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988280。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6类):胸针(服装配件);装饰徽章(扣);拉链;提包卡锁;扣子(服装配件);挂钩(服饰用品);鞋扣;皮带扣;钮扣;服装垫肩
四、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2003年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与众多合作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定制合同及相应发票,用以证明其“圣凯诺”品牌经长期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告还提交了2003年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与众多广告媒体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及相应发票、2002年至2013年“圣凯诺”品牌在各大报纸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等,用以证明原告的“圣凯诺”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消费者所熟知,累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市场美誉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圣雅诺”及英文SENARO”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圣凯诺”、英文“SANCANAL”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即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坚持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标识差别较大,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模仿,亦不可能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没有认定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无需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至于海澜之家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本案中海澜之家公司认为其对“凯诺”享有在先的商号权,而诉争商标使用的标识为“圣雅诺”,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差别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显然未侵犯海澜之家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海澜之家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邢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斌
书记员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