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2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新浦联合花木场,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投资人:***,该花木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新浦联合花木场(以下简称新浦花木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环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浦花木场和嘉环公司签订《苗木联合种植协议书》后,新浦花木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苗木,双方当事人对于新浦花木场提供的苗木品种和数量确认一致,可予认定。对比送货数量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可分配财产的数量,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基于系争苗木由嘉环公司负责养护,故其对于苗木数量的差额原因负有说明及举证义务。审理中,虽然嘉环公司认为差额部分的树木已经死亡,但是新浦花木场对此不予认可,而从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嘉环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36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慈溪市新浦联合花木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6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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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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