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4幢西区109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兴县文祥园艺***,经营场所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白莲村。
经营者:***,该***业主。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文祥园艺***(以下简称文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既然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则争议应在于债权转让合同本身,诉讼当事人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即为**与文祥***,而其与***并不在债权转让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中,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由下不应将其和***作为案件当事人,不应对其和**以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更不应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二、文祥***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一)其与文祥***之间不存在1265850元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无从谈起。***只是挂靠其承包涉案工程的A、B区景观绿化工程并自负盈亏,对于其提供的《B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从未见过,亦不知道该合同的内容。故文祥***对***挂靠在其名下是明知的,文祥***与***个人之间建立苗木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文祥***只能向***主张债权,一审判决认定***代表其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的两名证人陈述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文祥***经营者***运输苗木至涉案工地交给***,而涉案工程有A、B两区连个景观绿化工程。其中B区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28日,约定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苗木采购为甲供即开发商自购;而A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指令为准,苗木采购为乙供,即应由其购置。也就是说A区的苗木采购不可能发生在2012年之前,故两名证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运送给***的苗木只可能是供应给B区工程的,系由开发商购置,或由***购置后再转售给开发商的,与其无关。因此,即便2011年至2014年期间文祥***确与***之间发生价值1265850元苗木的买卖关系,该款也不完全与A区工程有关,一审法院对此未加以区分,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即便文祥***对***享有债权,但其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仍不能成立。因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文祥***将对其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的同时,还约定了文祥***将与其及***共同履行付款义务,这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法律性质。在文祥***仍承担共同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不成立。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嘉环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请求驳回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文祥***及***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环公司向其偿付欠款12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2.文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嘉环公司、***、文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8日,上海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嘉环公司(乙方)签订《B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嘉环公司承包上海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滨江生态休闲运动居住社区2号地块B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内容为苗木种植、二年养护、苗木包活、种植土回填、土方造型;工期为2011年2月1日至5月31日;绿化种植工程中苗木为甲供;乙方委派***为本项目公司级负责人及联络人,负责协调公司级层面的工作,对本项目全面负责。2012年11月26日,上海东滩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嘉环公司(乙方)签订《A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嘉环公司承包上海东滩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滨江生态休闲运动居住社区2号地块A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内容为绿化工程施工,具体为:景观购置及就位、绿化场地平整、绿化所需土方的购置及回填、苗木购置、现场测量、种植、浇灌、施肥、两年养护、保活、编制竣工图纸和整理施工技术文件材料等一系列服务;工期为9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书面指令为准;绿化种植工程中苗木为乙供;乙方委派***为本项目公司级负责人及联络人,负责协调公司级层面的工作,对本项目全面负责。后***向文祥***购买苗木,文祥***将苗木运至***指定的涉案景观绿化工程工地。2013年6月10日,文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嘉环公司的发票。2014年9月3日,***向文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9月3日为止,欠苗木款1265850元。2014年11月11日,嘉环公司就***个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具体情况,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因***个人没有承包B区上海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A区上海东滩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化项目的相应资质,故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并自负盈亏。2.上海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滩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本公司苗木款实为欠***个人的款项。2015年1月2日,文祥***(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拥有对债务人嘉环公司、***的到期债权1265000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拥有的上述1265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嘉环公司、***向其履行还款义务。3.与上述债权有关的包括不限于担保权、利息请求权等也一并转让给乙方。4.甲方保证对上述享有的债权本金真实有效且明确具体,保证该债权享有完整且排他权利。5.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以书面方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嘉环公司、***。6.为保证乙方实现债权,降低受让风险,乙方要求甲方与债务人嘉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甲方和嘉环公司、***共同履行付款义务。7.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的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签订地点: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南湖宾馆。同年1月8日,文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嘉环公司、***发送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要求嘉环公司、***向**履行支付1265000元本息的义务。因嘉环公司、***未支付该1265000元,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A区、B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嘉环公司在所承包的景观绿化施工工程中委派***作为公司级负责人及联络人,负责协调公司级层面的工作,对所承包项目全面负责。故***应系嘉环公司的代理人,其所从事的与涉案景观绿化工程中有关的购买苗木、结算苗木款、出具欠条等行为,均应视为代表嘉环公司的职务行为。嘉环公司对***的以上与案涉景观绿化工程有关的行为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对外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嘉环公司与文祥***存在买卖苗木合同关系。文祥***将依据此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文祥***已将转让债权事宜通知嘉环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嘉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嘉环公司应向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嘉环公司关于与文祥***不存在买卖苗木合同关系、***可能以其自己经营的***与文祥***发生买卖涉案苗木合同关系等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要求嘉环公司偿付转让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文祥***在涉案债权转让合同中与**约定愿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共同债务人,故**要求该***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购买苗木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5起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长兴县文祥园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40元,均由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长兴县文祥园艺***共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嘉环公司向**支付货款1265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嘉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文祥***将其对嘉环公司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嘉环公司与***依然是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与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故一审将嘉环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二、***是否可以代表嘉环公司,如果代表嘉环公司,嘉环公司是否欠苗木款12650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地块A区、B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嘉环公司在所承包的景观绿化施工工程中委派***作为公司级负责人及联络人,负责协调公司级层面的工作,对所承包项目全面负责。故***应系嘉环公司的代理人,其所从事的与涉案景观绿化工程中有关的购买苗木、结算苗木款、出具欠条等行为,均应视为代表嘉环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嘉环公司的多次付款行为,亦表明嘉环公司实际上与文祥***存在买卖苗木合同关系。对于嘉环公司提出的苗木不知是送往涉案地块的A区还是B区工程,根据**申请的两位证人,可以充分证明苗木被送往涉案地块,且A区和B区只是用于区分涉案地块的不同部分,B区工程虽然约定由甲方即上海宝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供应苗木,但不排除在实践中变更为嘉环公司提供苗木的事实。嘉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文祥***往涉案地块运输苗木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债权数额,嘉环公司在收到文祥园艺***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后直至一审庭审前,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债权数额1265000元。三、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文祥***将根据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且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嘉环公司,嘉环公司签收即代表该债权转让对嘉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文祥***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约定行成的,并无违法和不妥之处。故一审判决嘉环公司向**支付货款126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6元,由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方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园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