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13416号
原告:慈溪市新浦联合花木场,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投资人:张欢浩,该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银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新浦联合花木场与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间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作出判决,因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形成本案。本院对本案立案后,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苗木财产折价款4,219,90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测绘费9,500元、公证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苗木联合种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日本红枫、白玉兰、红玉兰、黄玉兰等树木,苗木款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位于沪宜公路XXX弄XXX号的土地进行种植及每株5元的苗木养护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被告要求又提供了单性木兰。多年来,原告与被告依约经营,共同培植花木。2017年3月,原告得知涉讼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随后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发现工人对树木进行砍伐、在原种树的位置铺设道路、或者根据品类换址进行移载。原告要求被告告知详情,但遭到拒绝。而实际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上海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嘉定区人民政府对涉讼土地进行征收。2017年2月21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评估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咨询报告,报告载明绿化苗木评估值,单位193.71亩,评估值为19,045,43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分割补偿款项,被告拖延、敷衍。原告认为,原告实际享有树木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对树木不该强行挖掘、毁损、占用,否则应向原告偿还补偿利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协议属实,原告实际供应苗木品种和数量应以送货单为准,由于种植苗木的地块地势低洼,遇到涝年苗木已大批死亡。尽管本次庭审中原告已扣除了其出卖的201棵部分,但被告仍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因为死亡的苗木未剔除。另外,评估报告中所显示的相应苗木数量就是当时实际留存的数量,双方应当据此结算,对于分配比例应当按照原告提供苗木时的价格和现在的评估确认价格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分配按五五开的比例对被告重大不利,但以联合种植协议书的约定为基础,并考虑了实际情况一一予以分配,故被告予以认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如下苗木:日本红枫(D=2.1数量3950棵单价26元总价102,700元,D=3.1数量1000棵单价55元总价55,000元)、白玉兰(∮=2.5-3.0数量980棵单价8元总价7,840元)、红玉兰(∮=2.5-3.0数量980棵单价8元总价7,840元)、黄玉兰(∮=4.1-5.0数量532棵单价25元总价13,300元),以上数量合计7442棵,总价为186,680元;由被告提供土地种植以上苗木,苗木养护费按每年每株5元计入苗木成本,被告不支付原告以上苗木款,在若干年后待以上苗木销售后进行结算,双方均须按苗木市场价进行销售,销售方提成利润的60%,另一方获得40%利润,如果发生苗木死亡成本由双方均摊,苗木销售结束本协议自动失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18日至2004年12月25日间向被告提供了以下苗木:日本红枫4730棵(其中规格D2为3342棵,规格D3为1388棵),白红玉兰(规格为D2.5)1500棵,红玉兰(规格D2.5)500棵,黄玉兰(规格D4)532棵,乐东叶单性木兰(H80以上)1020棵。被告将上述苗木种植于其向上海菊园风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和公司)租赁的土地中。
2017年1月25日,被告与风和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曾签订一份租赁合同,风和公司将位于青冈村一、二、十三组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苗木经营,现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需要将该地块用于公益用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风和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同意该租赁合同的终止日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应在2017年3月13日将租赁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苗木、水塘按照清单(详见附件)交付给风和公司,双方同意按照附件所示清单就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的60天内,风和公司按照被告交付的建筑物、苗木、水塘等物品,按照评估价格包干2,430万元给予补偿,分二期支付,第一期50%,剩余50%待交付后付清。之后,双方均已履行了该协议。
2017年2月21日,同信评估公司出具《绿化及附属房屋协商征收补偿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咨询报告》),报告编号:沪TX(2017)JZ023号。该报告载明,估价项目名称为上海菊园风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沪宜公路****绿化及附属房屋协商征收补偿咨询报告,委托方为嘉定区菊园新区动迁工作办公室。该《征收补偿咨询报告》中涉及本案争议的苗木的估价情况为:F区红枫493棵(D10-12),单价1,080元,计532,440元;办公房后红枫493棵(D10-12),单价1,080元,计532,440元,黄玉兰(D10-15)411棵,单价810棵,计322,910元,黄玉兰(D15-20)47棵,单价1,440元,计67,680元,以上合计1,465,470元。
审理中,因原告对于评估报告所涉及的树木数量持有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上午召集原、被告双方至现场对树木数量进行了清点。经被告实地清点,现场共有三个区域留存了涉案的树木,其中原办公房北侧有红枫375棵、黄玉兰227棵;水泥路南侧有红枫329棵、单性木兰36棵;小河南侧有混种红、白玉兰517棵。原告对涉案树木种植于上述三个区域不持异议,但认为现场已发生变动,故拒绝清点树木数量。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2011年间销售了部分双方种植的红枫,其中,2010年4月27日销售40棵、2010年10月10日销售40棵、2011年10月25日销售82棵、2011年10月27日销售39棵。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销售的201棵红枫销售总价为96,480元,2010年出售的80棵,共养护6年,每棵养护费计30元,2011年出售的121棵共养护7年,每棵养护费计35元。且双方同意在扣除苗木成本每棵26元及养护费后,按照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另双方确认,涉案单性木兰苗木成本价为每棵30元。
又查明,根据同信评估公司提供的从青青苗木网站截取的单性木兰价格表,其中2017年2月6日的价格为每棵1,800元。同信评估公司同时提出该网站系评估协议所推荐的网站。原告对此价格表无异议,并表示对涉案单性木兰应以此单价进行计算。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
再查明,在联合种植过程中,被告未自行采购过涉案相同品种的树木种植于上述地块。上述地块被征收后,实际使用方为嘉北郊野公园。嘉北郊野公园接收后,其建设方上海疁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相关的配套工程委托上海秦森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整改,上海秦森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证实其未在现场加种过与涉案相同品种的树木,但该公司接手后,对原有的树木进行过疏伐。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送货凭单、《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征收补偿咨询报告》、提货清单、青青苗木网站价格明细、现场清点笔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书》的性质,本院确定为联营合同。因被告与出租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明确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终止日为2017年1月25日,且双方在联营期间所种植的树木均已被相关部门征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联营终止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现被告在取得征收补偿款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分配金额及比例,本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认定财产金额等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测绘费及公证费,在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分配财产的认定。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原告出售的201棵红枫,原、被告现已确认销售总价为96,480元。二、《征收补偿咨询报告》中所涉及的树木,经现场清点,现有的树木数量已少于《征收补偿咨询报告》确定的数量,但鉴于建设单位已对原有的树木进行过疏伐,故仍应以《征收补偿咨询报告》确定的数量为准。其中,红枫共计986棵,单价1,080元,计1,064,880元,黄玉兰(D10-15)411棵,单价810元,计332,910元,黄玉兰(D15-20)47棵,单价1,440元,计67,680元,以上合计1,465,470元。三、除上述第一、二项外,经清点现场尚留存单性木兰36棵及混种的红、白玉兰517棵。经查明,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品种的苗木,被告及征收方也未加种过该类树木,且原、被告均确认现场留存的上述树木亦系原、被告联合种植,故上述树木虽在《征收补偿咨询报告》中未涉及,也应认定为原、被告联营的财产。鉴于上述树木已被征收,且被告已实际取得征收补偿款,故应将上述树木的相应价值作为联营财产,与双方共同分配。但原告拒绝现场清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具体数量以被告现场清点的上述数量为准。对于该两种树木的单价,根据从青青苗木网站获取的单性木兰价格表显示,其中2017年2月6日的价格为每棵1,800元,该时间与《征收补偿咨询报告》出具的时间基本一致,本院认定涉案的单性木兰单价为1,800元,故36棵单性木兰总价为64,800元。对于混种的红、白玉兰的单价,原告提出参照《征收补偿咨询报告》确定的黄玉兰单价,被告表示应由原告举证。《征收补偿咨询报告》共涉及两种规格的黄玉兰,其中规格为D10-15的数量411棵,单价为810元,规格为D15-20的数量47棵,单价为1,440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当时的送货凭单显示,其中黄玉兰规格为D4,而白红玉兰及红玉兰规格均为D2.5。参照原来送货时规格及现存黄玉兰的单价,本院据此认定,现场留有混种的517棵红、白玉兰的单价为每棵810元,总价为418,770元。综上,分配的财产总额为2,045,520元。
对于成本的认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于利润进行分成,故应从销售价格中扣除苗木成本及养护成本,苗木成本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对于养护成本,被告虽提出除养护费外还包括肥料、农药及土地租赁等成本,但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养护成本即为《协议书》约定的每年每棵5元的养护费。根据上述认定的树木数量,原、被告应得的成本为:一、由原告出售的201棵红枫,原、被告均认可苗木成本为每棵26元,故原告应得苗木成本为5,226元;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养护年份及每棵每年5元的养护费,被告应得养护费为6,635元。二、《征收补偿咨询报告》中所涉及的树木成本。红枫数量共计986棵,原告共提供了D2、D3两种规格的苗木,数量共计4730棵。其中,规格D2的为3342棵,规格D3的为1388棵,苗木成本单价分别为26元、55元,本院根据送货时两种规格数量的比例,确定986棵中的70%即690棵按照苗木成本每棵26元计算,其余的296棵按照苗木成本每棵55元计算,故原告应得苗木成本为34,220元,被告共计养护12年,每棵每年5元,应得养护费59,160元;黄玉兰458棵,苗木成本为25元,原告应得苗木成本计11,450元,被告养护12年,每棵每年5元,应得养护费27,480元;三、现场留有的树木成本,单性木兰36棵,苗木成本每棵30元,原告应得苗木成本计1,080元,被告养护12年,每棵每年5元,应得养护费2,160元;混种的红、白玉兰517棵,苗木成本每棵8元,原告应得的苗木成本计4,136元,被告共计养护12年,每棵每年5元,应得养护费31,02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苗木成本共计56,112元,被告应得的养护费共计126,455元。
对于分成比例的认定。其中,对于由原告销售的201棵红枫,原、被告均确认,按照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其余树木的分成比例,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销售方提成利润的60%,另一方获得40%利润,现由于系被告方被征收,应视作为由被告进行了销售,被告方应获得利润的60%,原告获得利润的40%。但综合本案中现场留存的树木已被建设方进行过疏伐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按各50%的比例进行分成。
另外,除本院认定的上述树木数量及由原告销售的部分树木外,对比原告当时的送货数量明显缺少,其中的差额部分,被告认为均为死亡,原告对此不予认同,认为被告偷卖树木,原告以送货单所载数量,即八千余棵为基数作诉请1的主张。对此,本院的观点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每年“会来现场看”,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售出201棵红枫,故原告对于数量差异及原因一无所知,不合常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偷卖树木是数量存差距的原因,则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即使数量产生差异的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原告也无理由以八千余棵树木征收价作为诉请,双方签订《协议书》伊始即明确以销售苗木为目的,并无留待十余年后被征收的预期,不能以此预期为计算标准。并且,原告主张的苗木款,是假设八千余棵树龄十余年的健康树木为前提,如参考种植占地面积,此愿景不切实际。故本院就差额部分,以苗木死亡论予以处置,不失为务实、合理举措。参照《协议书》约定,苗木死亡成本由双方均摊。其中,单性木兰送货数量为1020棵,认定36棵,差额为984棵,苗木成本每棵30元,差额部分苗木成本计29,520元。黄玉兰送货数量为532棵,认定458棵,差额为74棵,苗木成本每棵25元,差额部分苗木成本计1,850元;红玉兰及白、红玉兰送货数量为2000棵,认定517棵,差额1483棵,苗木成本每棵8元,差额部分苗木成本计11,864元;红枫送货数量为4730棵,规格D2的为3342棵,规格D3的为1388棵,扣除原告已销售的201棵(苗木成本26元)及认定的986棵(其中690棵按照苗木成本按每棵26元计算,296棵按照苗木成本每棵55元计算),差额为3543棵,其中苗木成本每棵26元的为2451棵,苗木成本每棵55元的为1092棵,差额部分苗木成本共计123,786元。综上,差额部分苗木成本共计167,020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各应负担该部分苗木成本计83,510元。因该部分苗木均系由原告提供,故被告应补偿原告该部分成本83,510元。
综上,原、被告联营期间的未处理财产总额为2,045,520元。其中,由原告销售的201棵红枫销售总价为96,480元,原告应得苗木成本为5,226元,被告应得的养护费为6,635元,该部分利润为84,619元,按照原、被告确定的六、四分成比例,原告应得50,771.40元,被告应得33,847.60元。《征收补偿咨询报告》确定的及现场留存的树木总价值为1,949,040元,其中原告应得的苗木成本为50,886元,被告应得养护费119,820元,利润为1,778,33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半分成的比例,原、被告分别应得889,167元。故原告共应得996,050.40元,被告应得1,049,469.60元。因原告已取得销售201棵红枫的96,48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899,570.40元。被告还应另行补偿原告差额部分苗木成本83,510元,故被告共应给付原告983,080.4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新浦联合花木场价款983,080.40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新浦联合花木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75元,由原告慈溪市新浦联合花木场负担32,810元,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人民陪审员 曹 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君
书 记 员 周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