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11386号
原告:陆永康,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陆永康诉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陆永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嘉环公司经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各被告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由被告安排原告至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清理工作,被告每月给予原告2,3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至嘉定区泰海路XXX号古树公园进行绿化清理工作。到达现场后,被告发现一棵大树被风吹倒在地,被告遂要求原告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树木因失去平衡向右翻滚,在旁操作不当的原告躲闪不及,该树将原告重重压倒在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被告嘉环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用工伤亡的,应当由被告嘉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认可,工程也确系被告嘉环公司发包于其的,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所受损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原告进行操作的时候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我方愿意承担70%。曾垫付过共计13万余元费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对于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经过无异议。
被告嘉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2月受雇于被告***,由其安排到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清理工作,每月报酬为2,300元。2017年8月10日早晨,原告按被告***安排至嘉定区安亭镇泰海路XXX号古树公园进行绿化清理工作,在切割树枝过程中被树压倒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6,239.60元(含被告垫付金额)。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2018年4月25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所致脾切除术后、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达七根)、四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影响功能,分别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90日。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
审理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之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被告***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等方面的瑕疵,故本院难以准许。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雇佣者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因原告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并向相关人员支付了报酬,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嘉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选任的被告***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应由其对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进行监督和安全防范,以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然被告***并未尽到上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根据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诚然,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该知道绿化清理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慎被树木压倒受伤,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纵观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嘉环公司则对被告***所负之款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30元/日、40元/日;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据酌定为17,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9、误工费,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嘉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永康医疗费116,239.60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费用的90%,与被告***垫付的137,054.60元相折抵,计389,438.56元;
二、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1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袁奇钧
人民陪审员陆文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