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6794号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律师、被告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002.7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部分诉请项目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误工费9,680元、律师费3,000元,其余项目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10时许,徐某驾驶被告嘉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0xx**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陆镇伊宁路阿克苏路路口处,恰逢案外人*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2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徐某未确保安全,案外人*某某未让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沪A2xx**轿车的乘客即原告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2018年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徐某是我司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鉴于被告嘉环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被告嘉环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50%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002.77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114,002.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汇至原告XX*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上海嘉定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
二、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2,002.77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余款的50%,即6,646.60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汇至原告XX*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律师费3,000元,该款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应汇至原告XX*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计1,399.50元(已由原告XX*预交),由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XX*同意,被告上海嘉环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至原告XX*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