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5民初2989号
原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2号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6117800X。
法定代表人:王瑞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国,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中平,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国,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文华,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山市。
被告:***,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原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彤辉公司)与被告***、代中平、戴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彤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文华、***、代中平到庭,***、代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彤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5,042元及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及利息380,57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2月3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详细内容见承包合同,由于四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支付给姚正雷45,042元,是四被告找姚正雷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原告已经把工程承包给了四被告,原告也没有参与实际装修,也没有实际收到货,应当由四被告承担45,042元,原告在2019年11月20日把45042支付给姚正雷,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5,042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后补充事实理由,因四被告原因代付李红凌门窗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226,000元,代付李建华50,000元;代付秦铁锁60,000元,代付姚正雷非金属矿物瓷砖货款44,570元;支出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13,872元。综上,请依法判如所请。
***、代中平辩称,1、对于原告变更增加诉求部分,被告未收到变更申请书副本,应给付答辩期;2、原告增加诉求部分,非基于同一时间发生的同一事实,应另案起诉。就原告起诉状部分答辩如下,1、原告和被告是在石家庄裕华区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属于未取得建筑资质,且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属于非法分包,故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被答辩人支付给姚正雷的款项是属于答辩人在施工中所需支付的材料费,材料已经用于工程中,被答辩人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指派本案被告戴文华作为项目经理,故该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答辩人的行为是属于代替原告履行工作,只是工作职责的一部分;3、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移联网信南方总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该项目的承包人为被答辩人,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工作对象等内容,约定了合同的价款及付款方式、工作职责,所有的工程款收益均由被答辩人所有,权利义务应由被答辩人承担;4、根据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102.8万元给付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所付款项应在此项内扣除,不足部分应按照相关事实追偿,而不是向答辩人追偿;5、建设单位尚有281.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答辩人应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被答辩人所提材料已经用于施工,工程款的实际收取人为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不应直接向答辩人追偿;6、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工人进行施工,至今未收到任何劳动报酬,另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可能损害其他被告人的利息,且***与原告法人王瑞玲系亲属关系,所以其自认行为不能视为其他被告人的自认。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戴文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清楚,我就知道姚正雷把原告起诉了,别人起诉原告我不知道,而且后期结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辩称,这个工程是被告***介绍的,当时我找的代中平,代中平又找的戴文华,当时施工需要资质,然后就找到原告彤辉公司,然后干的这个活。然后完工后,我们四个也给付过材料商及施工队一部分钱,但是没有给清人家,然后材料商和施工队把原告起诉了,原告替我们四个把剩下的钱给付清了,数额也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原告河北彤辉公司做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代中平、戴文华、***做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协作资格、施工准备等内容。具体约定:“一、施工项目1、项目名称:湖北移联网信南方总部运营中心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湖北钟祥市南湖;3、工期: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6月15日。……7、工程利润上交方式:乙方工程利润按照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总价的1.5%上交甲方,本工程实际缴纳113574元。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8、工程投标外增补项目及费用、按第(7)条执行。9、工程保险:承包施工方对现场施工人员必须以甲方名义统一在保险公司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乙方承担。10、税金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办理正规发票,按国家税务规定承担税务金额。甲方在发票上加盖财务章后交建设单位。……五、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自己安排的工程分项施工,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工人保险、工程保修、项目收费、预决算、工人工资发放、财务结算都要承担全部责任。……十、工程款管理。1、甲方按建设单位资金到位的工程备料款,根据承包合同签订的预缴金额数扣留后;工程部按施工现场的实际工程量进度情况支付给乙方。……4、工程所发生的外购材料以及工地工人人工费的支付,全部由乙方自行结清,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其最终结清支付凭证应交甲方存档备案,违者甲方不予结算。……”为保证上述装修工程的顺利施工,2018年3月15日,***做为甲方、***做为乙方、代中平做为丙方、戴文华做为丁方签订了《钟祥市移联网信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丁四方为共同承包移联网信集团南方钟祥总部展厅、办公室装修。经四方友好、坦诚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章项目概况及合作条件1.1本工程项目为一栋六层,总面积约为9598㎡,额定造价约人民币757.16万元。……1.3本工程项目投资由甲、丙、丁三方投资,利润甲、乙、丙、丁平均分配。……2.1该项目管理责任及分工如下:2.1.1该项目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由***负责,承建公司内部合同由四个股东签字生效。2.1.2该项目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由代中平负责,建设方由***负责协调,保证资金及时到位。2.1.3该项目的会计日常工作由***负责。出纳日常工作由戴文华负责。2.1.4施工相关材料等方面的采购由戴文华负责,验收由代中平负责。其中材料采购当天必须经两方共同确认签字方可入账。……”后原告河北彤辉公司做为乙方与案外人湖北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做为甲方签订《移联网信南方总部运营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承包、工作对象及内容工程名称:移联网信集团南方总部运营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第七条乙方职责……5、乙方指派戴文华为乙方项目经理,联系电话:173××××0265,代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负责安排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乙方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乙方行为。乙方如需更换项目经理,需提前十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同意后方可更换。……”。
***、代中平、戴文华、***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后,先后由案外人李红凌、姚正雷、秦铁锁、李建华提供上述工程所需材料或人工,除支付姚正雷部分材料款外,其余均未支付。后案外人李红凌为实现自身债权,依法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20)鄂088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彤辉公司支付李红凌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11,000元,合计226,000元。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河北彤辉公司负担。河北彤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河北彤辉公司负担。本案原告河北彤辉公司已支付上述李红凌材料费、人工费226,000元、案件一审诉讼费执行费5,635元、二审诉讼费4,690元。案外人姚正雷为实现自身债权,依法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9)鄂088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彤辉公司支付姚正雷货款43,500元及逾期违约金损失、案件受理费1,070元。案件受理费472元由河北彤辉公司负担。本案原告河北彤辉公司已支付上述姚正雷材料费等44,5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秦铁锁为实现自身债权,依法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20)鄂088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彤辉公司支付秦铁锁工程欠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河北彤辉公司负担。后经和解,本案原告河北彤辉公司已支付秦铁锁工程款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李建华为实现自身债权,依法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庭外和解,本案原告河北彤辉公司支付李建华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2,100元,李建华撤回起诉。以上原告支出材料款、工程款、诉讼费等共计394,442元,另因上述四件案件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共计40,0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钟祥市移联网信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移联网信南方总部运营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鄂088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88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88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结清证明、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河北彤辉公司同四被告系什么法律关系?第二,原告支出的434,442元是否系自有资金垫付,应由谁负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北彤辉公司同被告***、代中平、戴文华、***签订《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仅按照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总价的1.5%获取利润,配合购买意外保险、报税、办理验收、竣工、代为收取工程款等,外购材料、人工费及上述工程所需各种费用均由四被告负担。后以原告名义承接上述工程,由原告同湖北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移联网信南方总部运营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再结合四被告签订的《钟祥市移联网信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代中平、戴文华、***为顺利承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借用原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四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由被告代中平、戴文华、***投资,***以承揽工程等为出资,四人合伙运营、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原告同四被告名义为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是借用资质,支付管理费的挂靠行为。关于被告***、代中平辩称,其为原告的工人,但其在举证期间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劳务)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足以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且该辩称明显同四被告签订的《钟祥市移联网信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相悖,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支出的434,442元是否系自有资金垫付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代为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共计1,478,400元,其中按照***指示已支出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284,000元,已向吕增夕(***妻子)转账工程款七笔共计1,055,930元。***、戴文华自认吕增夕账户系对接原告公司工程款账户,同四被告签订的《钟祥市移联网信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2.1.3“该项目的会计日常工作由***负责。出纳日常工作由戴文华负责。”的约定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暂计预付利润34,500元、暂扣税金103,970元,对于上述利润、税金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对此原告称上述发包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工程支出。现因四被告未及时支付案外人李红凌、姚正雷、秦铁锁、李建华材料款、人工费,原告已代四被告垫付材料款、工程款、诉讼费等共计394,442元,根据《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4项,“工程所发生的外购材料以及工地工人人工费的支付,全部由乙方自行结清,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其最终结清支付凭证应交甲方存档备案,违者甲方不予结算。”的约定,四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付的材料费、人工费,而诉讼费、执行费的支出亦是因为四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产生,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四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关于***、代中平辩称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即使上述合同因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而无效,但不影响上述合同第十条作为结算、清理的条款的效力。关于***、代中平辩称原告应在获得利益比例内对案涉标的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该辩称同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求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40,000元,而原告同四被告并未有相关律师费的约定,该费用的发生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签订的《钟祥市移联网信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合伙合同,而原告代付的394,442元则系四被告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代中平辩称发包方仍下欠款项的意见,四被告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法进行追要,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追偿代付款项的诉求。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就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有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四被告支付原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年利率5.39%)为宜,故四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偿还原告以代付款394,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中平、戴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等共计394,442元;
二、被告***、代中平、戴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代付款394,442元偿清为止,以代付款394,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元,减半收取3,804.5元,由被告***、代中平、戴文华、***负担3,568元,由原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贵山
人民陪审员  李纪宪
人民陪审员  杨现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新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