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南大街66号联邦东方明珠5-3-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6117800X。
法定代表人:王瑞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彤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认识,未将门窗安装和办公室玻璃隔断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结算,是案外人王磊(王自宽)、戴文华、代中平、吴文春与被上诉人联系和存在交易。王磊(王自宽)、戴文华、代中平、吴文春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代表不了上诉人。2.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结算,复印件是王磊四人和被上诉人的结算,微信聊天记录是王磊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3.相关税票是王磊让被上诉人所开,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开过税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找王磊、戴文华、代中华、吴文春索要欠款,不应找上诉人索要欠款。
***辩称,1.王磊是拿着上诉人的建筑资质才承包的移联网信的工程,移联网信每次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打到彤辉建筑的财务账户上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由此证明,没有彤辉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移联网信不可能把装饰工程承包给王磊,也不可能把工程款无缘无故打到彤辉建筑公司的财务上。因此,上诉人认为是王磊的个人行为不成立。根据建筑法规定,非公司承包项目建筑资质不得转借任何单位和个人,即彤辉建筑公司擅自转借资质是违法的。既然同意转借资质,就要承担相应的一些后果。2.王磊提供的视频证明是彤辉建筑公司代付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彤辉建筑公司与移联网信和实际承包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之前,一没有书面通知,二没有电话告知,证明此次承包行为是王磊的个人行为。彤辉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王瑞玲是王磊的姐姐,所以王磊、彤辉建筑公司提供的视频不能作为彤辉建筑公司证明王磊是个人行为的依据。3.工程结算单上清楚的盖着彤辉公司的财务公章,微信上也有王磊记录的欠款记录,说明彤辉建筑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是认可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彤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元;2.判令彤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11000元(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日);3.判令彤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案外人湖北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位于钟祥市莫愁湖开发区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彤辉建筑公司施工。彤辉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和办公室玻璃隔断工程等分包给了***,形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完成工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彤辉建筑公司的材料商欠款明细表显示,欠***工程款为300000元。2018年7月2日,***委托武汉怡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彤辉建筑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劳务费发票(发票号分别为:N017088061、N017088062、N017088063)。2018年9月6日,彤辉建筑公司转账40000元到武汉怡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转付给***,2019年2月3日王磊(王自宽)通过微信向***支付工程款5000元,后又将一辆车牌为冀A×××××的北京现代二手车(车主为牛玉盼)作价40000元抵付部分工程款。以上彤辉建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5000元,尚欠***21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按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彤辉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彤辉建筑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部分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因此,***要求彤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彤辉建筑公司辩称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和***办理任何结算,也没有验收过此工程,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11000元,合计22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彤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磊、代中平、吴文春、戴文华等四人签订《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王磊、代中平、吴文春、戴文华等四人,合同引言部分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该合同尾部乙方签章部分有“王自宽1304251987××××××××”的签字。2018年9月5日,王自宽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王自宽(王磊),身份证号1304251987××××××××,委托彤辉公司向武汉怡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4万元。彤辉公司认可据此委托书向武汉怡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4万元。
***自认,在本案起诉之前一直单独与王磊联系,看见过湖北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彤辉公司的合同,并据此认定王磊是彤辉公司的代理人,分别收到王磊支付的工程款5000元,王磊以一部轿车抵付40000元,以及王磊指示彤辉公司转入武汉怡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40000元。
本院审理的与本案关联的李建华、秦铁锁向彤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两案中,李建华、秦铁锁一审中提交了由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0年9月10日提供的《移联网信钟祥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材料商欠款明细表》,该表第6项载明的姓名、材料名称、总欠款(万元)为“***一二楼玻璃门窗26”,表格下方还有手写“此件由河北彤辉装饰公司提供代中平151××××9220”的字样。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彤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2月3日与王自宽、代中平、吴文春、戴文华等四人签订的《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中引言部分明确了“甲方授权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即彤辉公司在该合同中明确授权王自宽(王磊)等四人为施工负责人,故相对人据此足以相信该四人代表彤辉公司。根据该合同的授权意思,王磊向***微信支付、以车辆抵付工程款以及彤辉公司受王磊委托转账给武汉怡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可以确定***收到彤辉公司(王磊)支付的工程款8.5万元。另据与本案关联的李建华、秦铁锁向彤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两案中,李建华、秦铁锁一审提交的由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0年9月10日提供的《移联网信钟祥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材料商欠款明细表》,该表第6项载明的姓名、材料名称、总欠款(万元)为“***一二楼玻璃门窗26”及手写“此件由河北彤辉装饰公司提供代中平151××××9220”的字样,与本案中***一审中提交的加盖有彤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材料商欠款明细表中所载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提交的该份欠款明细表予以认定。据此,彤辉公司总欠付***工程款30万元,转账支付武汉怡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万元后,还欠付26万元。因***自认王磊以车辆抵付4万元,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彤辉公司下欠***工程款21.5万元正确。彤辉公司上诉认为,没有把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方未进行结算,王磊等四人不能代表彤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