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8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联邦东方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6117800X。
法定代表人:王瑞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总承包的位于钟祥市××新区楚××路的移联网信集团有限公司门头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0.8万元,约定合同工期30天,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为11万元,但是被告仅支付材料工程款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未支付。
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诉状中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如被告盖章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结算,诉状中1.5万元被告没有支付过。2、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他人,被告不清楚,被告在2018年2月3日与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四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四人承包了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装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四人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授权乙方为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装修施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项目名称:湖北移联网信南方运营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湖北钟祥南湖;工期: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6月15日;承包方式:承包施工项目(工程投标、项目管理、包工包料、包竣工资料、包装修、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等);承包价款:施工工程主合同造价等。合同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2018年3月1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门头钢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土建钢构门头;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造价:108000元;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有效工期为10天;付款方式:工程安装完毕后,在2018年4月5日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工作并收到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0年9月10日提供的《移联网信钟祥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材料商欠款明细表》显示,欠原告“门头”款项9.5万元。《移联网信钟祥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材料商欠款明细表》上有“此件由河北彤辉装饰公司提供,代中平,151××××****”字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王磊”即王自宽。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签订《钟祥市移联网信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共同承包移联网信集团南方钟祥总部展厅、办公室装修,王自宽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及会计工作,代中平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施工相关材料,戴文华负责施工相关材料采购及出纳工作,吴文春负责协调建设方。
以上事实,有《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移联网信钟祥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材料商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称,《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他人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无关,但合同上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18年2月3日出具的有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签名的《声明》,注明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与各供货商及业主单位签订合同中使用被告公章,需有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明或委托,否则被告视为无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声明》直接送达给原告或经其他公开途径进行公告送达以告知原告,故该《声明》效力仅能约束被告及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双方,对原告或其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授权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为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装修施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对于《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及结算具有代理权,故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的代理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代中平代表被告向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移联网信钟祥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材料商欠款明细表》上明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工程安装完毕后,在2018年4月5日交付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和结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翁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