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8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联邦东方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6117800X。
法定代表人:王瑞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总承包的位于湖北省钟祥市××新区××湖北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办理了结算,但被告仅支付1.8万元,尚欠工程款9万元未支付。
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诉状中说的《工程施工合同》(如有被告盖章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初是案外人王自宽等四人在没有经过被告许可情况下的个人行为),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原告的装修材料,亦未和原告有任何结算,诉状中1.8万元被告没有支付过;2、被告在2018年2月3日与案外人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四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四人承包了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装修,原告的合同是王自宽与其签订,王自宽本人也承认当初是他没有经过公司许可情况下找原告签的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四人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授权乙方为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装修施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项目名称:湖北移联网信南方运营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湖北钟祥南湖;工期: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6月15日;承包方式:承包施工项目(工程投标、项目管理、包工包料、包竣工资料、包装修、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等);承包价款:施工工程主合同造价等。合同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2018年3月15日,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签订《钟祥市移联网信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共同承包移联网信集团南方钟祥总部展厅、办公室装修,王自宽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及会计工作,代中平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施工相关材料,戴文华负责施工相关材料采购及出纳工作,吴文春负责协调建设方。
2018年3月16日,原告为乙方、王磊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办公楼楼梯踏步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楼梯踏步、平台;承包方式:乙方以包料形式承包;承包单价及总价:以工程实际完成面积计算,踏步65元/踏,平台70元/平方,窗台55元/米,瓷砖切割0.7元/刀;付款方式:当月货物进场,下月15日付清。《工程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工作并收到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0年9月10日提供的《移联网信钟祥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材料商欠款明细表》显示,欠原告大理石款项9万元。《移联网信钟祥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材料商欠款明细表》上有“此件由河北彤辉装饰公司提供,代中平,151××××****”字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王磊”即王自宽。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18年2月3日出具的有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签名的《声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与各供货商及业主单位签订合同中使用被告公章,需有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明或委托,否则被告视为无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声明》直接送达给原告或经其他公开途径进行公告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有《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钟祥市移联网信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移联网信钟祥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材料商欠款明细表》、《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18年2月3日出具的有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签名的《声明》,注明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与各供货商及业主单位签订合同中使用被告公章,需有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明或委托,否则被告视为无效。根据该《声明》,王自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声明》直接送达给原告或经其他公开途径进行公告送达以告知原告,故该《声明》效力仅能约束被告及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双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为发包方(甲方),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四人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钟祥移联网信办公大楼装修施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的情况下,作为乙方与王自宽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办公楼楼梯踏步承包给乙方施工,且《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对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具有代理权,故王自宽、代中平、戴文华、吴文春的代理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代中平代表被告向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移联网信钟祥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材料商欠款明细表》上明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当月货物进场,下月15日付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和结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工程施工合同》系王自宽订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河北彤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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