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81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区石**2号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611780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被告***、***通过视频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湖北移联网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联网信)与被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辉公司)签订《移联网信集团南方总部运营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彤辉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地点为**市楚商路与快速接线交口东北角,工程工期为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6月15日。四被告***、***、***、***与彤辉公司签订《移联网信南方总部办公楼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即上述四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在该工程从事油工工作,后原告介绍**、***、***、***、***、***等到工地做油工,原告为油工工头。四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及其工人结算工资,2019年1月20日,被告彤辉公司出具了移联网信**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工人工资欠款明细,明确了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7570元以及上述其他六位工人工资43275元,因工人急需工资回家过年,原告便代被告支付以上六位工人工资43275元,2019年3月根据工资欠款明细及后续的支付情况,被告***进行统计制作了工资付款明细表,明确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0830元,该款包含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43275元,该工资至今五名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讨未果,双方遂起纠纷。
被告***、***、***、***、彤辉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装修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单,拟证明2018年移联网信与被告彤辉公司签订《移联网信集团南方总部运营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彤辉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金额;三、工人工资欠款明细表、工人工资付款明细表,拟证明2019年1月彤辉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所欠工人工资明细,其中明确了原告工资金额17570元,***6370元、***6630元、***9530元、**8400元、***5355元、***(***)6990元,对拖欠的油工组***等人工资都记在原告名下,形成原告主张工资60830元;四、证明六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欠***、***、***、**、***、***等工资合计43275元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原告有主张该部分工资的权利;证据五、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其出具的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在2019年2月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8303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该录音中说话的是其本人,并将录音提供给***。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微信支付凭证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5月13日通过其妻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同年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二、***与***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移联网信向***转账22万元,支付农民工资,含原告及其代领的工资。
被告彤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移联网信证明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移联网信向***转账22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含***及其代领的工资;二、***与***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移联网信向***转账22万元,支付农民工资,含原告及其代领的工资。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与原告提交证据三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一双方不持异议,关于***、彤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以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工人工资已经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对被告彤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移联网信出具的证明书,应加盖该单位公章,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彤辉公司承接了移联网信南方总部运营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彤辉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地点为**市楚商路与快速接线交口东北角,工程工期为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6月15日。彤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移联网信南方总部办公楼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间,原告***为该工程从事墙面粉刷等项目,并先后介绍**、***、***、***、***、***等到工地做油工,原告为油工组长。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及其工人结算工资。2019年1月20日,被告彤辉公司出具了移联网信**南方总部办公楼装修工人工资欠款明细,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7570元以及上述其他六位工人工资43275元。因工人急需工资回家过年,原告便代付以上六位工人工资43275元。2019年3月根据工资欠款明细及后续的支付情况,被告***进行统计制作了工资付款明细表,明确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0830元,该款包含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43275元。后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五名被告的关系,被告彤辉公司与***、***、***、***签订了《移联网信南方总部办公楼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彤辉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总价的1.5%获取利润,配合购买意外保险、报税、办理验收、竣工、代为收取工程款等、外购材料、人工费及上述工程所需各种费用均由上述四人负担。后上述四人以彤辉公司名义承接上述工程,由彤辉公司与移联网信签订《移联网信集团南方总部运营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再结合上述四人签订的《**市移联网信办公楼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为方便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借用彤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四人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彤辉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款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80元,加班为45元/小时,根据施工时间计算原告本人工资为17570元。油工(粉刷)组涉及人员22人,总工资额为120830元。2019年1月结算工资时,将油工组工人工资120830元计算在原告名下。原告在收到***所付30000元,***所付30000元后,支付油工组工人***、***、***、***等15名工人工资6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工资明细表中列明的被告方已支付工资60000元相互印证。当时为了让工人过年,原告又代付**、***、***、***、***、***工资43275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60830元(含原告向其他工人垫付工资43275元)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彤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彤辉公司和***、***辩称已向***支付220000元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从彤辉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欠款明细表中可知,支付给***的220000元,也无法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从***、***的答辩意见可知,***收到220000元后,还支付了工程材料款等费用,且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故彤辉公司、***、***主张的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等农民工曾于农历2019年、2020年、2021年年底向被告方讨要工资,同时向**市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反映,被告***、***对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工资是认可的,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原告提供劳务后,向承建工程的合伙人被告***、***、***、***,及承包方彤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并非虚假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83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保全费628元,由被告***、***、***、***、河北彤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应退原告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童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