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16918号
原告: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4层401-1。
负责人:***。
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沿街商铺490-518号光谷世界城B地块1栋1**16层07、08、09、10、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炜烨公司)与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炜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中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炜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中釜公司支付175,505.67元(人民币,下同)货款,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总吨位31.913吨,每吨每天5元违约金,自2022年6月16日开始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共14,68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中釜公司承担我公司因追索债务产生的20,000***费;3.本案诉讼费由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中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双方于2022年5月13日签订了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后我公司依据约定向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送钢材31.913吨,总货款175,505.67元,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予以了签收,但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未按期付款。我公司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是中釜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中釜公司应对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的未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中釜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求。
被告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中釜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甲方,需方)与鑫炜烨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物标的:钢筋,材质:HRB400E,钢厂:**,规格:Φ6-Φ32,重量:800吨,拟设网价:5,000元,综合费用:340元,到货单价:5,340元,含税到货价格:4,272,000元,本合同暂定总价(含税)4,272,000元,增值税率为13%,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发生变化导致税率调整,不含税价格不变,具体税金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结算单价核定:结算单价=收货当日网价(如遇节假日,取最接近的前一个工作日的网价)+综合费用,此单价为乙方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交货价,收货当日网价为现场收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湖北武汉市建筑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对应钢厂、材质,以相邻较小规格网价为准;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的供货计划通知后,应根据甲方的要求5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运输至甲方工地车板交货;结算时根据签收的送货单数量及对应规格计算实际到货金额,如当月乙方应收货款未达到8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次月付款;如应收货款超过80万元,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如甲方需供货,需向乙方支付货款,直至乙方累计应收货款达到80万元;乙方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未按期支付100%货款,乙方有权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标准增加结算款,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并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乙方为维护权益,向甲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甲方承担。
2022年5月16日,鑫炜烨公司进行了供货,《送货单》载明:1.规格型号为Φ6的盘螺HRB400E共3件,重量5.923吨;2.规格型号为Φ8的盘螺HRB400E共7件,重量12.419吨;3.规格型号为Φ10的盘螺HRB400E共1件,重量1.782吨;4.规格型号为Φ12*9m的螺纹钢HRB400E共1件,重量2.797吨;5.规格型号为Φ14*9m的螺纹钢HRB400E共2件,重量5.880吨;6.规格型号为Φ20*9m的螺纹钢HRB400E共1件,重量3.112吨;上述货物均为**生产,总重量31.913吨。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
2022年5月16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武汉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为,Φ6盘螺HRB400E价格5,590元/吨,Φ8-Φ10盘螺HRB400E价格5,150元/吨,Φ12螺纹钢HRB400E价格5,050元/吨,Φ14螺纹钢HRB400E价格4,970元/吨,Φ20螺纹钢HRB400E价格4,840元/吨。
鑫炜烨公司供货后,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未支付货款。
2022年9月22日,鑫炜烨公司与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鑫炜烨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案涉纠纷,鑫炜烨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6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隶属于中釜公司。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我的钢铁网网页截图、《诉讼代理合同》《武汉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支付宝电子凭证、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与鑫炜烨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鑫炜烨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收货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送货单》及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当日网价,鑫炜烨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不同型号钢筋的供货金额分别为,Φ6盘螺HRB400E:(5,590元+340元)/吨×5.923吨=35,123.39元,Φ8盘螺HRB400E:(5,150元+340元)/吨×12.419吨=68,180.31元,Φ10盘螺HRB400E:(5,150元+340元)/吨×1.782吨=9,783.18元,Φ12螺纹钢HRB400E:(5,050元+340元)/吨×2.797吨=15,075.83元,Φ14螺纹钢HRB400E:(4,970元+340元)/吨×5.880吨=31,222.80元,Φ20螺纹钢HRB400E:(4,840元+340元)/吨×3.112吨=16,120.16元,以上共计175,505.67元,本院对鑫炜烨公司要求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支付货款175,505.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应于收到货物的次月支付货款,其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鑫炜烨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5元支付结算款,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75,505.6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鑫炜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属于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违约给鑫炜烨公司造成的损失,鑫炜烨公要求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作为中釜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一切行为后果应由中釜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中釜公司承担。鑫炜烨公司要求中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故中釜公司楚天分公司财产对上述鑫炜烨公司的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中釜公司负担。
据此,鑫炜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505.67元及违约金(以175,505.6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认的债务,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湖北鑫炜烨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