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91执49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执行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43,031.88元,现因被执行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并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3,031.88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管 理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