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沿街商铺490-518号光谷世界城B地块1栋1**16层07、08、09、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第B3幢15层6号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釜中南分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6民初5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釜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分红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中釜公司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则本案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釜中南分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其与中釜中南分公司签订《分红协议》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该《分红协议》等。《分红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中釜中南分公司系《分红协议》一方当事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