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91民初364号
原告:湖北钧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朝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4层401-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沿街商铺490-518号光谷世界城B地块1栋1**16层07、08、09、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湖北钧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辰公司)与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釜楚天分公司)、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釜集团)、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钧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被告中釜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辰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釜楚天分公司、被告中釜集团向原告钧辰公司支付货款426465元;2.判令中釜楚天分公司、被告中釜集团向原告钧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4264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被告中釜集团、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5日,原告钧辰公司与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钧辰公司按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要求进行瓷砖的定制生产;供货地点位于湖北省京山市汉口学院京山分院项目现场;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第一次收到15000㎡的货物后,再提第二批货物前,支付完第一批的货款;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如未及时付款的,给原告钧辰公司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原告钧辰公司由此引起的双倍的赔偿及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钧辰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2月27日,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向原告钧辰公司出具《欠条》、《瓷砖收货清单确认表》,确认原告钧辰公司共向其供应了价值426465元的瓷砖。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由于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系被告中釜集团设立,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釜集团承担。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被告中釜集团、被告***拒不向原告钧辰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钧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求。
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被告中釜集团、被告***共同辩称,因双方没有对货物数量、单价进行核对,所以各被告并不清楚尚欠原告钧辰公司货款的金额。***是原告钧辰公司强迫被告***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想法。因双方后来产生争议,所以只提了第一批货没有提第二批货,所以各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瓷砖收货清单确认书只有总数,但是原告钧辰公司实际送到被告工地上的时间是2022年8月底,故各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
本院查明:2021年8月15日,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需方)与原告钧辰公司(供方)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玻化砖,使用区域地面砖,规格600*600,数量26400㎡,单价30元,金额792000元,备注:以甲方每次定货单为准;玻化砖,使用区域楼梯踏步,规格600*600,数量2000㎡,单价30元,金额60000元,备注:以甲方每次定货单为准;玻化砖,使用区域地脚线,规格150*600,数量6000㎡,单价30元,金额180000元,备注:以甲方每次定货单为准;防滑小地砖,使用区域卫生间地砖,规格300*300,数量12000㎡,单价30元,金额360000元,备注:以甲方每次定货单为准;墙面瓷砖,使用区域卫生间墙面,规格300*600,数量57000㎡,单价30元,金额1710000元,备注:以甲方每次定货单为准;本协议价格包括货物及货物装车、运费、货物下车等费用。不含税金费用,协议总价款约为3102000元;到货日期:根据需方要求,签订合同后80个工作日完成送货。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在湖北京山汉口学院京山分院项目现场;订货、付款及结算方式:(1)按需方要求,本合同付款分为7个阶段,订货总量约为10.34万㎡,总订货数量误差不能超过5%(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2)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据需方要求的时间将该批合同货物送至交货地点。供方自行运输至交货地点,并承担下车费用,经供、需双方确认数量,并由需方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完成交货……;(4)需方第一次收到15000㎡的货物后,再提第二批货物前,支付完第一批的货款;以后每一批货提前支付15000㎡的20%预付款,按每次到货15000㎡计算;以此类推;若前一批货物未及时付清,供方有权停止继续发货;在货物及货款没有全部完成前,需方不能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采购,否则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双倍承担;(5)最后一批的货物经双方签字后五天内支付至95%,预留最后一批的5%,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供货方不承担售后服务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钧辰公司已向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提供瓷砖。原告钧辰公司提供的《京山汉口学院项目瓷砖收货清单确认表》载明:原告钧辰公司共计向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提供瓷砖共计426465元,落款处为打印时间“2022年2月27日”。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在上述确认表上确认人处**,被告***在现场收货人处签字。原告钧辰公司提供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钧辰公司京山汉口学院项目瓷砖款426465元整,落款处为打印时间“2022年2月27日”。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在上述欠条欠款人处**,被告***在欠款担保人处签字。原告钧辰公司提供的《***》载明:截止至2022年9月19日本公司还欠到原告钧辰公司材料款426465元整,本公司承诺在2022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否则加倍偿还该笔款项并承担所有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承诺人处系被告***签字,且加盖了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的负责人***私章。被告***抗辩称上述***系原告钧辰公司强迫其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钧辰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各方均确认,原告钧辰公司供货后,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钧辰公司与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均对原告钧辰公司已供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虽抗辩称双方并未对货物的数量、单价进行核对,但对《京山汉口学院项目瓷砖收货清单确认表》、《欠条》、《***》上印章及被告***的签名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在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钧辰公司要求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支付货款4264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约定“最后一批的货物经双方签字后五天内支付至95%,预留最后一批的5%,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供货方不承担售后服务”,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原告钧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时间。因《***》载明货款在2022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2年10月1日起算。
关于原告钧辰公司要求被告中釜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作为被告中釜集团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釜集团承担。原告钧辰公司要求被告中釜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钧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钧辰公司与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对被告中釜集团、被告中釜楚天分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对原告钧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钧辰公司主张超过前述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钧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42646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对原告湖北钧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钧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1元,由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