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民初117号
原告:洪雅县蓝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MAC5CE1P87,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洪升街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52XR65,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沿街商铺490-518号光谷世界城B地块1栋1单元16层07、08、09、10、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7DAYHFX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利佰佳国际公寓F号楼16层B座1616。
负责人:***。
原告洪雅县蓝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2024年2月26日,原告洪雅县蓝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洪雅县蓝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洪雅县蓝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