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凯粤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市凯粤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潮兴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249747173。
法定代表人:赵炎筹,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2575228A。
法定代表人:黎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市大光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5549663G。
法定代表人:李海潮。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2幢29层2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UTWFA4F。
法定代表人:李健青。
上诉人江门市凯粤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市凯粤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市大光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门市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2021)粤0705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凯粤公司向新会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明公司、大光明公司支付拖欠凯粤公司工程款164067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40678.1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7929.94元;自2019年至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为91648.28元,暂计利息共99578.22元),本息暂计合共1740256.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创明公司、大光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起,凯粤公司受鼎盛公司委派,承接大光明公司承包的新会供电局2017年配网业扩配套及紧急项目工程中三江镇、罗坑镇、双水镇、崖门镇等地区的分包工程。2017年8月1日,大光明公司与鼎盛公司补充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认大光明公司以2224725.82元总价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鼎盛公司,合同期至2018年8月31日。凯粤公司将案涉工程每项分包作业完工后,由创明公司验收并在完工签证单上签名盖章。凯粤公司完成所有分包作业后,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640678.1元,并将该结算价格告知创明公司、大光明公司。后凯粤公司及鼎盛公司多次催告创明公司、大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创明公司、大光明公司至今未向凯粤公司或鼎盛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由此成讼。
新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从凯粤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完工签证表》《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门市大光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是大光明公司,“分包单位”是鼎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只对大光明公司、鼎盛公司有约束力,而凯粤公司与上述合同及案涉工程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至于凯粤公司和鼎盛公司均主张凯粤公司挂靠鼎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凯粤公司和鼎盛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故凯粤公司认为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创明公司、大光明公司经新会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裁定:驳回凯粤公司的起诉。
凯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会法院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新会法院认定凯粤公司与鼎盛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凯粤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凯粤公司挂靠鼎盛公司与大光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凯粤公司与鼎盛公司系挂靠关系。二、新会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凯粤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挂靠方与发包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纠纷的案件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要挂靠方因追索欠付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将被挂靠方和发包方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驳回起诉。三、新会法院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新会法院对凯粤公司申请调取有关证据不予回应,迳行作出裁判,程序违法。
创明公司、大光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鼎盛公司述称,同意凯粤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凯粤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创明公司、大光明公司,提交了大光明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形式上看,鼎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字,同时鼎盛公司在一审期间当庭认可凯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凯粤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凯粤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至于凯粤公司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凯粤公司是否有权向创明公司、大光明公司主张工程款,需经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综上,新会法院裁定驳回凯粤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凯粤公司主张撤销新会法院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柯小梅
审 判 员 梁慧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司梦阳
书 记 员 赵苑芳